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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條件下才會構成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

什麼條件下才會構成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

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構成條件是在客觀方面實施了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爲,而且造成的後果非常的嚴重,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在案件中屬於組織者、領導者的作用,主觀方面是故意的,侵犯了公共場所秩序。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是指保證公衆安全地順利出人、使用公共場所所規定的公共行爲規則。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聚衆擾亂公共場所或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爲。

聚衆是本罪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徵。所謂聚衆,是指聚集衆多的人蔘加,除首要分子外,參加活動的人往往是不確定的,人數可能隨時有所增減。聚衆擾亂,就是指由首要分子組織、策劃、領導、指揮,聚集糾合多人,破壞公共場所秩序,堵塞交通或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至於這種犯罪行爲的具體表現形式,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

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爲通常包括在公共場所聚衆擁擠、起鬨鬧事;在人羣集結地進行煽動性講演遊說,衝擊會場、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公共場所;圍攻、毆打公共場所維護秩序的治安管理工作人員,嚴重妨害社會正常生活或者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

聚衆擾亂我國的交通秩序的行爲,通常包括在交通要道上聚衆長時間停留,堆積物品或設定障礙物,封鎖出入通道,阻斷交通,聚衆攔截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造成交通堵塞、秩序混亂;強佔指揮設施,毀壞公共交通設施;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維護交通秩序,等等。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但只能是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應追究其行政責任,不以本罪論處。但是,如果一般參加者在擾亂活動中犯有其他罪行,如行兇殺人、傷人、毀壞大量公私財物等,應按其觸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行爲人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目的,一般是製造事端,給有關機關、部門施加壓力,以滿足其某些無理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條【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衆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衆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對於我國的犯罪行爲人實施的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爲,此時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厲的打擊的,此時因爲是聚衆擾亂,所以可以認定爲是團伙犯罪,在確定犯罪團伙的主要分子之後,此時是要追究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等起主要作用人的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