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安全事故立案標準及量刑標準是什麼
一、重大安全事故立案標準及量刑標準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司法實踐來看,重大責任事故罪中的“情節特別惡劣”主要是指下列幾種情況:
(1)造成了特別嚴重的後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傷的人數特別多;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特別巨大。
(2)違章行爲特別惡劣,如已因違反規章制度受到批評教育或行政處罰而不改正,再次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屢次違反規章制度;或者明知沒有安全保證,甚至已發現事故苗頭,仍然不聽勸阻、一意孤行,拒不採納工人和技術人員的意見,用惡劣手段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等。
(3)事故發生後,行爲人表現特別惡劣。如事故發生後,不積極採取搶救措施搶救傷殘人員或防止危害後果擴大,只顧個人逃命或搶救個人財物,使危害後果蔓延擴大;或者事故發生後,爲逃避罪責,破壞、僞造現場,隱瞞事實真相,嫁禍於人。
二、重大責任事故罪免責事由
在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時候,存在一個如何正確認識風險業務的問題。某些業務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風險,此爲風險業務。在當前高科技的情況下,風險業務也隨之增加。根據傳統的過失理論,當行爲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危害結果時,應立即停止這一行爲。
否則,便爲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爲,即違反迴避危害結果的義務。所以,對這類業務活動應當禁止。否則,發生損害結果的,就會以過失犯罪論處。顯然,這種做法雖然能夠迴避風險,但卻不能促進社會生產的發展,不利於科學技術的進步。
在這種情況下,在刑法理論上提出允許的危險的理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過失犯罪的成立範圍。這裏所謂允許的危險,指某種具有危害傾向的行爲,因有益於社會而允許其實施的合法行爲。
允許的危險的意義在於,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開辦風險業務的組織者、管理者的過失責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從事風險業務的業務人員的過失責任。由於重大責任事故罪一般均發生在風險業務領域,因此在認定本罪的時候,應當正確地適用允許的危險這一理論,作爲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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