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權強制措施變更取保候審的條件是什麼?
一、監視居住權強制措施變更取保候審的條件是什麼?
監視居住權強制措施變更取保候審的條件,第一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比如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第二不符合逮捕的條件,比如被監視居住人在監視居住期間不違反規定的,且不再符合監視居住的情形的,可以依法變更。
第77條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第105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爲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取保候審期間離開其所居住的市縣時的批准問題
《刑訴法》第69條第一項,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一條被取保候審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負責人批准。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在取保候審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有正當理由離開居住的市縣應經執行機關批准。
另,在監視居住期間離開指定居所的批准問題: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6條,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
綜上所述,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如果只是基本確定卻在訴訟中還沒有形成完整的公訴條件就不能直接將其進行刑事制裁,而是隻能用關押的形式限制其自由防止逃脫,如果當事人只是被監視居住而想要請求取保候審的,應該至少要在期間沒有違規情形且可能判刑較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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