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認定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與詐騙罪有什麼區別
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爲。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l、“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是區別罪與非罪界限的重要標準。在認定詐騙貸款罪時,不能簡單地認爲,只要貸款到期不能償還,就以詐騙貸款罪論處。實際生活中、貸款不能按期償還的情況時有發生,其原因也很複雜,如有的因爲經營不善或者市場行情的變動,使營利計劃無法實現不能按時償還貸款。這種情況中,行爲人雖然主觀有過錯,但其沒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認定。有的是本人對自己的償還能力估計過高,以致不能按時還貸,這種情形行爲人主觀上雖然具有過失,但其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不應以本罪論處。只有那些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採用欺騙的方法取得貸款的行爲,才構成貸款詐騙罪。
2、要把貸款詐騙與借貸糾紛區別開來。有些借貸人在獲得貸款後長期拖欠不還,甚至在申請貸款時就有誇大履約能力、編造謊言等情節,而到期又未能償還。這種借貸糾紛,十分容易與貸款詐騙相混淆,區分二者的界限應當把握以下四點:
(1)若發生了到期不還的結果,還要看行爲人在申請貸款時,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實是否已經存在,行爲人對此是否清楚。如無法履約這一點並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還,也不應認定爲詐騙貸款罪而應以借貸糾紛處理。
(2)要看行爲人獲得貸款後,是否積極將貸款用於借貸合同所規定的用途。儘管到期後行爲人無法償還,但如果貸款確實被用於所規定的項目,一般也說明行爲人主觀上沒有詐騙貸款的故意,不應以本罪處理。
(3)要看行爲人於貸款到期後是否積極償還。如果行爲僅僅口頭上承認還款,而實際上沒有積極籌款準備歸還的行爲,也不能證明行爲人沒有詐騙的故意,不賴帳,不一定就沒有詐騙的故意。
(4)將上述因素綜合起來考察,透過多方做客觀行爲全面考察行爲人主觀心態,從而得出是否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這對於正確區分貸款詐騙與借貸糾紛的界限具有重要意義。
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僅是指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受害人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而詐騙罪的對象既包括貨幣,亦包括財物,對象不僅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其範圍比貸款詐騙罪廣泛得多。
2、發生的領域不同。本罪發生在金融領域進行貸款的過程中;而詐騙罪的領域範圍則極爲廣泛,可以涉及任何領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領域在內。
3、侵害的客體不同。本罪不僅會對國家、公衆貸款的所有權造成侵害,同時亦侵害了國家有關金融信貸的管理制度,其屬於複雜客體;而詐騙罪的客體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4,客觀行爲的表現方式不完全相同。兩者行爲的本質特徵雖然都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卻是圍繞騙取貸款進行的,所使用的具體方法都是與貸款所需的檔案、檔案有關,如虛構引進資金、項目;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詐騙罪的行爲方式更多樣化,有時僅憑其三寸不爛之舌便可達到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點額不同。本罪的認定爲犯罪的起點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條之規定,追訴起點金額爲2萬元;而詐騙罪的起點數額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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