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貸款罪既遂會被追究什麼刑事責任
一、騙取貸款罪既遂會被追究什麼刑事責任
刑法第175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至7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將第1檔刑罰的“其他嚴重情節”刪除,也就是說,對於第1檔刑罰,給銀行或者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才追究刑事責任。
注意一下,騙取貸款罪不需要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果存在非法佔有目的,則可能構成貸款詐騙罪。
二、三方面準確認定騙取貸款罪
一是注重審查資金的來源。一般情況下,騙取貸款罪的成立,需要造成金融機構重大損失以上的後果,且騙取貸款罪的犯罪對象往往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但實踐中的“委託貸款”能否成爲騙取貸款罪的犯罪對象等仍存有爭議。,“委託貸款”的特殊性之一就體現在資金來源方面,委託方、銀行、借款人之間屬於委託貸款借款關係,合同中一般也予以明確,借款資金是委託方的資金,銀行僅收取手續費而已。此種情況下,由於騙取行爲並非侵害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財產,故不應納入騙取貸款罪的評價範圍。但倘若委託資金由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則可以用騙取貸款罪進行評價。
二是注重審查是否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無其他嚴重情節。騙取貸款罪的法益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如果沒有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損失,自然不會危及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27條明確,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以及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應予立案追訴。可見,“未造成損失”和“已造成損失”的都存在可立案情形。
三是注重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騙取銀行貸款的主觀故意。近年來,銀行創新業務種類繁多,特徵各異,因此,遇到此類案件時仍應個案分析,要準確界定業務性質,才能正確適用法律。應當指出的是,在準確界定銀行創新業務性質的基礎上,還應進一步透過證據準確判斷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再根據不同情況準確定性,不宜僅因產品性質就一概認定不構成犯罪。如果行爲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也可以成立合同詐騙罪等。如果行爲人雖然未按照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資金,但其提供的抵押物及出質股權均真實有效,資金也系用於歸還公司債務,那麼,就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重大損失並不是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一次完整的騙取貸款,應有以下過程:行爲人實施欺騙行爲、金融機構產生認識錯誤、基於認識錯誤發放貸款、行爲人取得貸款。也就是說,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只是決定是否對行爲人處以刑罰而已,並不是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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