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拆遷確認違法國家賠償法院管轄地是怎麼規定的
一、強制拆遷確認違法國家賠償法院管轄地是怎麼規定的?
申請國家賠償的確認違法案件由賠償義務人的同級別人民法院進行管轄。
下列賠償申請,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按下列規定受理:
(一)賠償義務機關爲行使偵查、檢察、監獄管理權的機關,賠償申請人經依法申請賠償並申請了複議,因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者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由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
(二)賠償義務機關是區、縣(市)人民法院,賠償申請人對其不予賠償的決定或賠償數額有異議而提出申訴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
(三)賠償義務機關爲本市各中級人民法院或市進階人民法院的,由本市各中級或進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賠償申請人對不予賠償的決定或賠償數額有異議而提出申訴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
(四)人民法院爲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之一,且共同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賠償申請人對賠償決定有異議的,由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
二、國家賠償法的特點
與民事侵權賠償法相比,國家賠償法具有下列特徵:
1、國家賠償法具有系統的法典形式,而民事侵權賠償法通常沒有專門的法典形式,一般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
2、國家賠償法綜合性很強,既包括大量的實體規則,如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國家賠償的範圍和方式等,又包含賠償的程序規則,如賠償的先行決定程序、賠償的訴訟程序和其他程序等,是集實體法規範與程序法規範寓於一體的法律部門,而民事侵權賠償法則內容比較單一,只涉及實體內容,屬於實體法規範。
3、國家賠償法的調整對象是因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形成國家職務侵權賠償關係,涉及國家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平衡與兼顧;而民事侵權賠償法的調整對象是與國家權力的運用無關的平等主體之間的侵權損害賠償關係,在保護被侵權人時一般不考慮與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國家職能的正常行使相協調的問題。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因爲國家賠償的法院管轄地規定的是當地的人民法院,但又因爲各種歷史因素其實導致我國的行政執法和司法職權並不是特別的獨立,這一點也正是導致申請國家賠償舉步維艱的一個重要的因素。不過,只要強制拆遷的這種行爲已經經過確認是違法的,在確切的證據面前,在理論上法院必須要支援國家賠償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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