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罪犯的判決情況是什麼?
一、綁架罪罪犯的判決情況是什麼?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勒索財物爲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爲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爲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二、數罪形態問題
1、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犯罪分子在綁架行爲實施過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質剝奪其人身自由權,有時還造成被害人重傷和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定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筆者認爲,這種情況下,不應按數罪併罰來處理,行爲人實施綁架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有時並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結果,而是綁架行爲的連帶行爲,這種嚴重的法律後果並非出於行爲人主觀上的兩種獨立的犯意,也非兩個獨立行爲,刑法理論上稱之爲想象競合犯,即行爲人出於一個故意,實施一種行爲"綁架毆打致人重傷或死亡。"
2、綁架人質同時劫取財物。關於這一點理論界分歧很大。行爲人A綁架被害人B之後,同時又劫走B身上人民幣3000元。某法院以綁架罪情節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對此筆者持有異議
3、綁架殺害人質後又劫取財物。綁架殺害人質定綁架罪無疑,犯罪行爲人殺人又劫財是出於兩個犯意和兩個行爲,結果觸犯二個罪名,應當以綁架罪和盜竊罪並處罰。
有關綁架罪的犯罪事實認定和相關情況應當結合實際的犯罪事實來處理,特別是在綁架罪的實施過程中,還存在其它犯罪事實的,應當根據犯罪證據的認定情況來進行數罪併罰,由數種犯罪事實來進行共同認定和共同判決,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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