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的認定標準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情節嚴重”作爲犯罪構成要件。如果行爲人實施了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的行爲,但不屬於情節嚴重的,或者軍人家屬、親友確有困難,而寫信勸說現役軍人早日退出現役的,都不構成犯罪。
(二)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行爲人煽動軍人逃離部隊後,又組織逃離部隊軍人實施其他犯罪活動的,應當分別定罪處刑,實行數罪併罰。如果行爲人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是爲了實施武裝叛亂、暴亂或者投亂叛變、叛逃行爲,這屬於吸收犯,應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以武裝叛亂、暴亂罪或者投敵叛變罪、叛逃罪定罪,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 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
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或者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僱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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