牽連犯的處罰原則
牽連犯:是指以實施一個犯罪爲目的,但其方法行爲或結果行爲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牽連犯的方法行爲或結果行爲之間具有牽連關係。對於牽連犯,一般“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定罪。但是,法律規定實行數罪併罰的,或者規定只定一罪,卻同時規定適用其他罪的部分處罰規定的,依法律規定定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
【數罪併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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