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決不予執行或被撤銷區別是什麼
一、仲裁裁決不予執行或被撤銷區別是什麼
(一)提出請求的當事人不同
有權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當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論其是仲裁裁決確定的權利人還是義務人;而有權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只能是被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一方當事人。
(二)提出請求的期限不同
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應當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而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則是在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之後,法院對是否執行仲裁裁決作出裁定之前。
(三)管轄法院不同
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而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只能向申請執行人所提出執行申請的法院提出。
(四)法定理由不同
仲裁法第58條關於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理由的第4項和第5項分別是: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僞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理由的第4項和第5項分別是: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而且,人民法院還可以以違背杜會公共利益爲由撤銷仲裁裁決。法定理由的不同表明,人民法院在審查撤銷仲裁裁決時,側重對於仲裁裁決的事實認定進行審查;而在審查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既審查仲裁裁決所認定的事實,又審查仲裁裁決所適用的法律。
(五)法律程序不同
其共同點表現在:
1、二者均爲對錯誤仲裁裁決的補救制度,均透過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來保證仲裁裁決的合法性和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2、二者均依當事人申請而開始,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進行;
3、二者的條件多有相同之處;
4、二者的法律後果是相同的,即原仲裁協議失效,當事人可重新選擇解決其糾紛的方式。
綜上所述,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和被撤銷都是由法院對仲裁的一種司法監督,在撤銷的程序當中如果可以重新仲裁的,必在一定期限內才能重新仲裁,但是對於不予執行的仲裁程序,法院則不能再要求進行重新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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