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管轄權異議上訴多長時間作出裁定
一、執行管轄權異議上訴多長時間作出裁定
1、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2、因爲一審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認爲異議不成立的,是用裁定的方式駁回,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3、法律依據:
(1)《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2)《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二、管轄權上訴主體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4條和164條的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上訴。前文已經述及,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有兩種,其一爲駁回異議的裁定,其二爲異議成立時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的裁定。前者的當然主體是申請人,後者爲申請人的相對方。問題在於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申請人一方的共同訴訟人,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是否有上訴權。 實踐中出現的情形是,在必要共同訴訟中,被告一方爲數人,其中一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其他共同被告沒有提,該異議被裁定駁回後,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共同被告對裁定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法院是否應當對其上訴進行審查呢?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當事人對其享有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可行使也可放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該處分行爲法律就予以認可。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行使管轄異議權,這是其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應當推定其放棄該權利。法院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作出裁定後,如果賦予沒有提管轄異議的共同訴訟人享有上訴權,實質後果是令其再次取得在期間屆滿後喪失的管轄異議權,也即延長了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這與設定訴訟時效期間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的。因此,管轄權異議的上訴主體應當是異議申請人及其相對方,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申請人一方的共同訴訟人不得對管轄權異議裁定提起上訴。
“執行管轄權異議上訴需要多長時間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案件需要即使作出裁定,對於裁定的時間也有所限制。需要人民法院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如果有特殊情況的可以批准後延長,這些需要有上訴需要的朋友記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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