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第三人撤銷之訴和再審執行異議的區別是什麼
1、兩者的本質不同。第三人撤銷之訴本質是新訴,是對第三人實體權益的救濟並且是第一次救濟。執行異議是特別救濟程序。
2、兩者適格主體範圍不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主體是“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並且第三人必須是原審訴訟案件外的第三人。案外人執行異議的主體,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案外人申請再審之訴的主體主要是指物權人但不限於物權中的所有權人。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爲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按照啓動程序的先後,當事人只能選擇一種相應的救濟程序,不能同時啓動兩種程序,且一旦選定不允許再審變更。具體操作如下:
1.先啓動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的,即使第三人又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異議,第三人撤銷之訴繼續進行。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的,不能再按照《民事訴訟法》第的規定申請再審;
2.先啓動執行異議程序的,第三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再審,透過審判監督程序救濟,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沒有參加到他人之間的審判程序,針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生效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銷的請求。
能夠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是個主體,一般指的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是作爲執行異議的主體,在法律上是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是物權人,但是不僅僅限於物權中的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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