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案件需要指定管轄
一、哪些案件需要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具體案件的管轄權。需要指定管轄的案件有以下兩種情況:
1、管轄不明。對於管轄不明的案件,應由爭議各方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管轄不能。因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宜行使審判權時,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宜行使管轄權的情形包括各種難期公正審理或審理難度太大的各種情形,如因案件涉及法院院長;因案件涉及多方關係;等等。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對於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並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移送管轄的具體規定
移送管轄只能是下級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上級法院。具體包括:
1、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依法應由下級人民法院一審的案件,但必須在下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宣判之前。
2、下級請求移送。
三、起訴人能申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嗎
我們認爲,應當賦予起訴人就自己起訴的案件申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權。上級法院在接到申請後一定期間內應當作出明確的答覆。主要理由如下:管轄爭議不僅發生在法院之間,而且可能發生在法院與起訴人之間。
一是法院之間的消極管轄爭議,置起訴人的利益於不顧,起訴人與發生消極管轄爭議的法院雙方必然也會產生管轄爭議。
二是民訴法第31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當被原告所選擇起訴的法院不願受理原告起訴時,原告與其選擇法院之間也會產生管轄爭議。以上這兩種起訴人與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均發生在一件案件有兩個管轄法院的情況下。
三是對只有一個管轄法院的案件當事人起訴,該立案的法院因爲案件疑難複雜怕麻煩怕糾纏而不立案,甩手不管的情況也時有發生。起訴人與起訴法院之間同樣會發生管轄爭議。起訴人與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不僅侵害了起訴人訴請保護的實體權益,而且也侵犯起訴人的起訴權。由於現行民訴法將申請指定管轄權僅賦予下級法院,一旦下級法院不願管轄某案,一般也不會積極行使申請指定管轄權,特別是對只有一個管轄法院的案件,實際上是剝奪起訴人的起訴權。上級法院想管轄指定,但因爲沒有下級法院的申請,缺少指定的事實根據而無法指定管轄。因此爲起訴人設定申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權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地防止有管轄權的法院不積極解決管轄爭議而侵害起訴人的利益。一方面有利於保護起訴人訴清保護的實體權益,另一方面也是保護起訴人起訴權的需要。是對起訴權的進一步落實,是保護起訴權的有力措施。
一般在正常的情況下,上級法院是不會對案件進行指定管轄的,只有出現管轄不明或者管轄不能的情況時,纔會實際進行指定。當然,進行指定管轄也是爲了能夠讓案件儘快的得到處理,同時也保證處理結果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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