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溯及力訴訟時效的問題有什麼
民法總則變更後涉及到了民法總則溯及力訴訟時效的問題。民法總則的第一百八十八條中將訴訟時效由兩年延長至三年,那麼三年的訴訟時效是否具有溯及力呢以及如何使用的問題是我們真正需要知道的,下面我們來具體分析瞭解一下。
一、《民法總則》實施時舊法訴訟時效已屆滿的,無溯及力
民法總則溯及力訴訟時效作爲消滅時效的性質來看,此時請求權人的時效利益事實上已經享受完畢,訴訟時效已因此而歸於消滅,不可能因新法的實施而使已消滅的時效重新“激活”。從實踐效果來看,如果在這種情況下賦予請求權人重新計算時效的權利,就會產生一種不符合邏輯的結果:即在前後兩段時效未屆滿的期間(從舊時效產生到舊時效屆滿、從《民法總則》實施到新時效屆滿)中間還存在一段時效已屆滿的時間(從舊時效屆滿到《民法總則》實施),而且也不符合訴訟時效制度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穩定現存社會秩序的制度本意。因此,在該情況下以不賦予請求權人溯及保護爲宜。
二、《民法總則》實施時舊法訴訟時效未屆滿的,有溯及力
此時請求權人的時效利益還未享受完畢,其訴民法總則溯及力訴訟時效仍在延續計算中。因新法的實施而使正在進行中的時效按照新的標準重新計算,這並不違反消滅時效的本質屬性,也不會產生第一種情況中不合邏輯的結果,具有可溯及的前提和基礎。由於新時效的期間長度長於舊時效,從有利於保護權利人的角度,也具有可溯及的現實性。因此,不妨賦予請求權人溯及力保護。但如果有溯及力,按照新法計算的3年訴訟時效從何時開始起算?一種意見認爲,從《民法總則》實施之日起計算,另一種意見認爲,從該請求權原本的訴訟時效起算日起計算。筆者認爲,雖然在《民法通則》實施時,相關司法解釋採取了訴訟時效從《民法通則》實施之日起計算的做法,但那是在立法初始規定訴訟時效制度這一特定條件下制定的。而從目前情況看,訴訟時效制度已實行30餘年,權利人可以也應當知道在訴訟時效內起訴。從其原本的訴訟時效起算日起計算,既尊重了舊法的規定,又使新法溯及適用的結果對不同時效起算日的請求權相對公平,故以第二種意見爲宜。
三、涉及新訴訟時效起算點的溯及力
《民法總則》對訴訟時效起算點的新規定可能造成的情況是,在《民法總則》實施時,請求權如果按照舊法起算點計算,訴訟時效已屆滿,但如果按照《民法總則》起算點計算,訴訟時效未屆滿,甚至還不能開始計算。與前述第一種情況不同,儘管從形式上看,按照舊法計算的訴訟時效已經屆滿,但由於義務人不確定時,權利人並不能提起訴訟,也難以採取其他中斷訴訟時效的措施,當時效屆滿時,實質上並沒有享受到完整的時效利益。《民法總則》實施後,例外地賦予相關請求權人一次按新規定重新起算訴訟時效的機會,符合《民法總則》變更訴訟時效起算點規定的立法本意,且不會造成給予惰於行使權利者不當利益的結果。在此情況下,《民法總則》有關時效起算點的新規定可具有溯及力,請求權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3年訴訟時效。但是,如果在《民法總則》實施時,訴訟時效即使按《民法總則》的起算點計算也已經3年屆滿,則權利人無法實際享受《民法總則》時效新規定的保護。
四、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時的溯及力
訴訟時效的中斷一般產生於存在法定事由的某個時點,對於該時點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則》第140條與《民法總則》第195條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但是,由於《民法總則》的實施改變了普通時效期間,訴訟時效中斷的時點如發生在《民法總則》實施前後,則有時效按何種標準重新計算的問題。訴訟時效中斷髮生在《民法總則》實施前的,此時《民法總則》中的相關規定還未施行,一般應按舊法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例外的情況是,如果按舊法重新計算的訴訟時效期間延伸到《民法總則》實施後的,按圖二的分析,此種情況下《民法總則》3年訴訟時效期間可溯及適用,溯及至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時起算。訴訟時效中斷髮生在《民法總則》實施後的,根據“舉輕明重”的當然解釋方法,既然《民法總則》實施前時效中斷的可按新法規定重新計算時效期間,那麼《民法總則》實施後時效中斷的自然更應適用新法規定,按3年標準重新計算時效期間。
五、存在訴訟時效中止時的溯及力
訴訟時效的中止一般是一個時段,在該時段兩端分別存在起點與終點,在終點上發生訴訟時效的繼續計算。《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對於中止狀態結束後時效“繼續計算”的方法規定不同,因此中止時段的終點發生在何時就是關鍵。如果中止狀態始於《民法總則》實施前,也終於《民法總則》實施前的,此時《民法總則》中關於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還未施行,一般應按《民法通則》的方法繼續計算剩餘訴訟時效期間。例外的情況是,如果繼續計算的訴訟時效期間延伸到《民法總則》實施後的,按前述關於訴訟時效期間的溯及力分析,此種情況下《民法總則》的計算方法可溯及適用,即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但是,在《民法總則》實施之日舊法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的情況下,該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也可從起算日起按《民法總則》規定的3年期間計算。如果按後一種方法計算的訴訟時效屆滿日更晚的,從有利於當事人原則考慮,應按後者確定訴訟時效屆滿日。如果中止狀態始於《民法總則》實施前,但持續至《民法總則》實施後結束的,或者中止狀態始於《民法總則》實施後的,根據“舉輕明重”的當然解釋方法,也應按《民法總則》的方法計算剩餘時效期間。同樣,如果從起算日起按3年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日更晚的,應按後者確定訴訟時效屆滿日。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瞭解到民法總則溯及力訴訟時效根據屆滿未屆滿,中斷未中斷和中止未中止來判斷有沒有溯及力,所謂溯及力就是新的法律頒佈後是不是適用於更改前發生的案件,如果適用就有溯及力,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上述分析已經非常詳細的分析了民法總則溯及力訴訟時效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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