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的八種證據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的八種證據是什麼?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二、民事訴訟證據的證明標準是什麼?
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證明標準確定以後,一旦證據的證明力已達到這一標準,待證事實就算已得到證明,法官就應當認定該事實,以該事實的存在作爲裁判的依據。反之,法官就應當認爲待證事實未被證明爲真或者仍處於真僞不明狀態。
證明標準與舉證責任問題具有密切關係。有爭議的法律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一旦確定由一方當事人負擔後,隨之而來的問題是證據必須達到何種程度,事實的真僞不明的狀態纔算被打破,提供證據的負擔才能夠解除,敗訴的危險纔不至於從可能轉化爲現實。這些都取決於對證明標準的合理界定。對於當事人來說,只有瞭解了證明標準,纔不至於因爲對證明標準估計過低而在證據明顯不足時貿然提起訴訟,同時也不至於由於對證明標準估計過高而在證據已經具備的情況下不敢起訴。在證明過程中,提供反證的必要性也同證明標準有關,因爲只有當負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本證已達到證明標準,法官將作出有利於該當事人的認定時,另一方當事人纔有提供反證的必要。
對於法官來說,只有明確了證明標準,才能夠正確把握認定案件事實需要具備何種程度的證據,才能以之去衡量待證事實已經得到證明還是仍然處於真僞不明狀態,才能決定是否有必要要求當事人進一步補充證據。證明標準與上訴程序和再審程序也有密切關係。民事訴訟法把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爲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後改判的原因之一,把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作爲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法定事由,而證據不足,實際上也就是證據未達到認定案件事實所應當達到的證明程度,不符合證明標準。因此,科學、合理地確定證明標準是訴訟證明中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如果要想爭取能夠被法院所採信的話,肯定是需要符合我國法律當中所規定證據的三性要求的,也就是說必須要符合真實性關聯性以及相對性的合法性,同時也是有一定的證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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