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旅遊糾紛案件的法律分析
關於旅遊糾紛案件的法律分析
由於我國現行《合同法》的分則中,沒有關於旅遊合同的規定,對於這類問題的處理,不同地區法院的法官判案時也出現諸多差異,有的判決甚至根本違反了公平正義的目標。筆者認爲,對旅遊合同的違約責任承擔問題應作具體分析。 旅遊合同違約依法主體不同可分爲旅遊者的違約與旅行社的違約,旅遊合同違約大多爲旅行社的違約,只有少數爲旅遊者的違約。
第一、旅遊者的違約。旅遊者的違約依時間可分爲旅遊開始前的違約與旅遊開始之後的違約。由於旅遊涉及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並且旅遊合同一般都具有團體性,旅遊開始前,旅遊社有許多準備工作,如代辦出國手續、預訂交通工具、膳宿等手續。而旅行社辦理這些手續,需要旅遊者協助方能完成,如提交所需之必要證件。當旅客不進行協助,並經旅行社於合理期限催告,旅遊者仍不行使這些義務將使旅行社遭受損失的,旅遊者應承擔賠償責任。旅遊開始之後,旅遊者違反約定,任意解除合同或違反其他約定義務,如守時、準時義務,從而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旅行社的違約。由於在我國,旅遊業爲特許經營行業,旅行社要從事旅遊業務。須取得《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具備旅行業特許經營資格的民事主體以及超越經營範圍簽訂的旅遊合同不生效力,合同也不宜定爲旅遊合同,因而此類情況不存在違約問題。旅行社的違約,也可依時間劃分爲旅行開始之前的違約和旅行開始之後的違約。
(一)旅遊開始之前旅行社應按約爲旅客購買車票、機票、門票、餐票、住宿憑證等各種有價票證,對這些有價值標證要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義務。還應當向方旅客告知旅遊地的風俗習慣、特別法律規定、氣候狀況等附隨義務,違反這此義務,旅遊者可依《合同法》第150條和第60條要求具承擔違約的責任。
(二)旅遊開始之後,旅行社應該按法定或約定向旅客提供服務,並且應該保證旅遊服務所應具備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如不具備,則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實際生活中,旅遊社由於人員、財力業務水平方面的限制,很難將旅遊過程中的一切事務全部提供,常常要與其他企業合作如交通運輸企業、餐飲住宿娛樂企業、旅遊資源經營管理企業等,由於這些企業與旅遊者之間並不是旅遊合的當事人,依合同的權對性原則,也不受旅遊合同的約呸,但這些企業與旅遊社或有長期合作業務、聯營或偶然的合同關係,從而依法官在處理這類問題時深感棘手,依筆者之見,對此類問題責任承擔分兩種情況處理。
綜上所述,無論是透過遊客被棄之不顧的案例,還是透過《合同法》未完善的法律規定來看,關於旅遊糾紛案件的法律問題還是層出不窮的。筆者認爲,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旅行社與出遊者之間也能夠認定爲商家與消費者的這樣一種關係,因此,是否能夠透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進行一種維權措施,也是值得大家去考量的。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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