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好意施惠的定義是什麼
一、最高院好意施惠的定義是什麼?
好意施惠關係指當事人之間無意設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由當事人一方基於良好的道德風尚的實施而使另一方受恩惠的法律關係。好意施惠是一種在生活中極爲常見的做好事行爲,如好意搭乘、見義勇爲等。
好意施惠不同於無因管理,因爲無因管理行爲實施時,被管理人不知道管理人在對自己的事務進行管理,被管理人也沒有向管理人發出希望管理人實施事務管理的意思表示。好意施惠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義務幫工有點相似,但義務幫工是法律行爲,而好意實惠是事實行爲。
所以,好意施惠關係是一種普通社會關係,是一種情誼行爲,而非法律行爲。其特性是,施惠人基於情誼或爲增進感情而無償施惠於受惠人(並無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對施惠人無履行請求權,受惠人受益非不當得利。好意施惠關係也不是合同關係,對雙方無法律上的拘束力,當事人之間也不產生債的關係。
二、好意施惠者的侵權責任承擔
1、施惠者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下承擔全部或部分責任。
施惠者在主觀故意的情形下應承擔全部責任,在重大過失下根據過失程度及案件實際情況決定責任承擔的大小。
2、施惠者爲一般過失或雙方均無過錯時,由受惠者自負風險。
在日常生活中,風險無處不在,人們認識到風險,也自願承擔這些風險。當個人單獨從事危險活動時,由自己承擔風險沒有任何異議。但是,如果與他人共同從事危險運動時,風險由誰承擔?如果受惠者的風險責任由施惠者承擔,那麼,施惠者的風險應該由誰承擔?車主要承擔包括乘車風險在內的諸多風險,但是,作爲好意同乘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就享受了像車主那樣的便利與快捷,而且不需要承擔任何風險與責任,對兩者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法律是調整不同羣體利益衝突的技術和方法,法律的公平與公正是相對的;當利益衝突無法協調時,法律的價值傾向是保護多數人利益、犧牲少數人利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犧牲個人利益。做好事還要承擔責任,與人們的是非觀念和評價標準相違背。
3、好意施惠者不能因先前的“好意”減輕責任。
侵權人是否因是好意施惠人而減輕責任?有觀點認爲,依社會公平觀念,施惠人無償施惠而有侵權行爲時,類似於無償契約,故其責任應相對減輕;也有觀點認爲,對人的生命健康權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好意施惠而爲減輕,僅將其限定於故意和重大過錯。第一種意見顯然混淆了好意施惠行爲與後續的侵權行爲。好意施惠行爲中施惠人的“好意”僅限於施惠行爲時的主觀狀態,正因爲施惠人僅僅是出於“好意”這一主觀情誼要素,使該行爲因欠缺法律行爲意思表示要素而得到特殊介定,此時,施惠行爲本身不受法律調整。當“好意”透過施惠行爲得到實現後,我們不能再以“好意”來重複評價其後造成的侵權行爲。侵權責任要考慮的是侵權者在實施侵權行爲時的主觀過錯對侵害結果的影響,而行爲人的“好意”與行爲人的“善意,注意義務”是兩個不同的主觀範疇,談到行爲性質時,考慮的是“好意” ,談到侵權責任時考慮的是“善意,注意義務”,因此,好意施惠人的侵權責任不能因先前行爲的“好意”而減輕。
如果是好意施惠行爲人不履行或不爲完全履行時,如未依約搭載友人,致友人於時間倉促情形下支出額外費用或增加費用始到達目的地,此種情形應僅限於施惠者故意籍施惠行爲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時,才承擔侵權責任。因爲在施惠人沒有惡意的情況下,雙方不產生債的法律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受惠人的經濟損失因缺乏請求權基礎而得不到補償,將無法要求施惠人承擔侵權責任。
從道德層面上來講,國家有關部門當然是比較鼓勵好意施惠這種行爲的,互幫互助原本也就是中華民族的一種傳統美德。雖然好意施惠和見義勇爲的性質是大同小異的,但是施惠人對可能會發生的這些侵權後果有可能也無法預知,加強對施惠人的保護已經成爲刻不容緩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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