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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的期限

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的期限

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的期限

  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的期限

   對抗訴或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審閱案卷的期限刑訴第188條開庭10日以前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期限刑訴第194條自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即1個月以內,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結上訴或者抗訴案件刑訴第196條1個月以內,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結上訴或者抗訴案件有刑訴第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審結期限刑訴第196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進階人民法院批准或決定可延長1個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案件,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作出決定的期限刑訴第207條第2款自接受抗訴之日起1個月以內

   人民檢察院認爲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期限刑訴第222條自收到裁定書副本後次日起20日以內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減刑、假釋,書面糾正意見,重新審理作出最終裁定的期限刑訴第222條自收到糾正意見書之日起1個月以內下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的期限刑訴第211條自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次日起7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