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金與經濟賠償金的區別
(一)、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支付的法律依據不同。
經濟補償金的支付依據爲《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賠償金的支付依據爲《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也就是說,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但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適用步驟不同。
適用經濟補償金時,用人單位可以直接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適用賠償金時,可能會面臨或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支付賠償金兩種法律後果。很多用人單位寧願支付賠償金,也不希望恢復勞動關係。
但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只有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在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應對其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理由提供充分的證據,不能提供充分證據的,應認定爲解除、終止合同不當,屬於違法解除、應當支付賠償金。
勞動者可以直接請求用人單位依法向其支付經濟賠償金。在用人單位拒絕支付或者對賠償金數額有異議時,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檢舉、投訴,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三)、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合法性不同。
支付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法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支付經濟補償金。其情形包括:勞動者因用人單位過錯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依法終止。
支付經濟賠償金,是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違法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爲的一種懲罰。
需要強調的是,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無權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即屬於違法解除,就需要支付賠償金。也就是說,在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即需要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四)、經濟補償金和經濟賠償金的標準不同。
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標準是有聯繫的。即:賠償金標準是經濟補償金的兩倍。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爲:“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賠償金的標準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3條、87條,第87條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是經濟補償金的二倍的計算方法予以計算。
(五)、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不能同時主張。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也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根據本條規定,如果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不能向用人單位同時主張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
支付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合法解除勞動關係應承擔的法定義務,具有補償性質; 而支付賠償金則是用人單位違法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時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帶有懲罰意味,兩者性質完全不同,若同時提出這兩項請求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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