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X與平江縣XX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付XX,農民。
委託代理人潘XX,湖南XX律師。
被告平江縣XX廠,住所地:平江縣伍市鎮新XX。
負責人:易XX。
委託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付XX訴被告平江縣XX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傅高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XX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平江縣XX廠的負責人其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5月,原告經堂XX介紹到被告處從事石材加工工作,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原告在打磨石材的過程中,由於石材斷掉,將原告右腳二個趾頭砸斷,原告受傷後被告派人將原告送到伍市醫院及新市鎮中醫骨科診所進行治療,被告支付了相關醫療費用。2016年8月22日,原告傷情經岳陽市倡平司法鑑定所評定爲十級傷殘,誤工90天等,現經原告找被告多次協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賠償,爲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賠償原告因工受傷損失人民幣4728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平江縣XX廠答辯稱,1、被告與案外人付XX之間是承攬關係,而不是僱傭關係,其兩個關係最大的區別在於合同的標的不同。承攬關係的合同標的是承攬人爲定作人加工製作勞動成果,而僱傭法律關係的合同標準是僱員按照僱主的指示、要求進行勞務活動。被告將部分業務(打荔枝面)承包給付XX,價格是8元/平方米,付XX向被告交付加工成果。勞動過程中由付XX自行安排,被告並不參與。加工設備亦由付XX提供。加工生產的場地原本是在付XX居住的玉豪石業,但後來付XX爲了節省電費和運輸費用,將生產場地轉移到被告廠裏。2、被告與原告之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沒有安排原告到付XX那裏做事,所以,雖然原告在被告廠裏上班時受傷,但因原告與被告沒有僱傭關係,更沒有承包關係,故被告不應對原告的人身傷害承擔法律責任;3、本案的鑑定標準應當適用《道路交通事故標準》,不應適用《工傷標準》;4、被告基於人道主義已墊付了全部醫療費用。綜上所述,因原告的起訴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案外人付XX因從事石材加工有自己的隊伍、設備及經驗,恰逢被告平江縣XX廠因業務需要,遂將石材打荔枝面的業務承包給了付XX,並約定結算價款爲7-8元/平方米。付XX在加工打荔枝面的過程中,因業務量大,自己一人不能獨立完成,遂從自己家鄉僱請了包括原告付XX在內的多名成員進行石材加工,並與原告付XX在內的多名成員約定了結算價款爲2-5元/平方米,其中原告付XX在內的多名成員的住宿、吃飯等問題均由付XX安排(住宿租金、伙食費由原告付XX在內的多名成員自行支付),工作地點、時間均由付XX安排,工資由付XX發放。後爲方便加工,付XX將起初加工地點由自己的場所更換到被告場所進行,原告付XX在被告所在場所加工過程中受傷後,被被告送往伍市醫院及新市鎮中醫骨科診所進行治療,並由被告支付了全部醫療費用,後原告的傷情被岳陽市倡平司法鑑定所評定爲十級傷殘。原告找到被告索取賠償款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在庭審過程中,詢問原告是否向付XX主張權利,原告明確放棄。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資訊、病歷資料、醫療發票、司法鑑定意見書,被告提交的調查筆錄及周XX、付XX等人的證人證言,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爲,被告將荔枝面的加工承包給了案外人付XX,付XX利用自己的工具、技術、人工等完成了被告所需要的石材後,再由被告支付報酬,被告與付XX之間形成承攬關係。原告付XX系付XX僱請的工人,聽從付XX安排工作、安排食宿,並由付XX發放工資,故原告付XX在從事荔枝面加工期間所受的傷害與被告平江縣XX廠並無關係,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因工受傷導致損失的請求應予駁回。據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付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98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91元,由原告付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傅高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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