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免責條款無效?
一、新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免責條款無效?
《保險法》對容易引發爭議的保險格式條款進行了規劃,並明確規定“免責條款”未作說明屬於無效。
保險合同主要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出現,由於保險人擬定的格式條款可能對被保險人的權益產生不利影響,新保險法對此特別設立了一些調整手段。
一是在格式條款的制定上,新法借鑑合同法有關規定,特別增設關於保險格式合同中特定條款無效的規定,即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權利的條款爲無效條款。例如,假設某保險公司的重疾險條款規定某項疾病屬於承保範圍,但如果同時約定被保險人只有開刀驗明才能理賠,這種約定就是無效的。
二是在格式條款的使用上,新法規定對於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訂立合同時,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並說明合同的內容。也就是說,投保人在填寫投保單的同時,可以看到自己所投保產品的具體條款。此外,對於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免責條款”,強調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書面或口頭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三是在格式條款的解釋上,新法對歧義解釋原則進行了完善,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對合同條款理解有爭議的,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如果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這一系列變化強化了對保險條款內容的公平性、合法性要求,強化了保險公司如實提供保險產品資訊的義務,對保險產品的開發和銷售將產生重要影響。
二、法律規定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爲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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