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鑑定什麼時候做
一、交通事故鑑定什麼時候做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四十九條 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託具備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定。
屍體檢驗應當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託。對交通肇事逃逸車輛的檢驗、鑑定自查獲肇事嫌疑車輛之日起三日內委託。
對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後需要檢驗、鑑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對精神疾病的鑑定,由具有精神病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
二、交通事故鑑定的法律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九條
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託具備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定。 屍體檢驗應當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託。對交通肇事逃逸車輛的檢驗、鑑定自查獲肇事嫌疑車輛之日起三日內委託。 對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後需要檢驗、鑑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對精神疾病的鑑定,由具有精神病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
第五十條
檢驗、鑑定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自行委託傷殘評定、財產損失評估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鑑定機構確定檢驗、鑑定完成的期限,確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超過三十日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範》
第五十九條 交通警察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七日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後七日內,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在檢驗、鑑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二日內,向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適用法律、法規及責任劃分意見;
(五)道路交通事故暴露出來的事故預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及預防對策建議。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在接到調查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進行審批。
在委託具有鑑定資質的機構對交通事故檢驗、鑑定的時候,鑑定機構要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檢驗、鑑定。之後要求要出具書面檢驗報告、鑑定意見,並且還需要由鑑定人員簽名,而鑑定意見也應當由鑑定機構的蓋章。要是當事人對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有異議,允許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重新鑑定。不過,此時要經過有關機構的批准之後,原辦案單位才應當重新委託檢驗、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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