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起訴妻子侵犯生育權是否能得到賠償?
不能,關於男方提出的賠償請求法院不予支援的原因,關鍵在於夫妻之間生育利益發生衝突時,婦女享有生育權的最後支配權。《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未經丈夫同意私自中止妊娠,雖可能對夫妻感情造成傷害,甚至危及婚姻穩定,但丈夫並不能以本人享有生育權對抗妻子享有的生育決定權,故法院據此駁回了男方的賠償請求。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爲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處理。
妻子單方中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夫妻之間的生育權是平等的,不存在誰的權利優先於誰的問題。婦女受孕後,胎兒構成婦女人身的組成部分。丈夫的生育權的實現不得侵害婦女的人身自由權。換言之,如果妻子不願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權爲由強迫妻子生育,妻子懷孕後,是否生育子女,應由婦女本人決定。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爲由請求損害賠償的,法院不予支援;夫妻雙方因生育問題發生糾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經調解無效的,法院應准予離婚。這項規定給予了婦女自主決定生育的權利。
事實上,夫妻雙方任何一方生育權的實現都需要對方的配合,這是由人的生理特點決定的,但並不能因此而否認生育權的絕對權屬性。以民事權利的作用爲標準,可分爲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支配權是指權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權利客體,而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其特點爲權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權利客體,而不需要他人行爲的介人,權利的相對人有不作爲、容忍的義務,但不需作爲。人格權屬於支配權,因此生育權當然是支配權;同樣,由於夫妻任何一方的生育權的實現都依賴於對方的配合。
當丈夫和妻子生育權發生衝突時,理應保護弱勢妻子的人身權利。首先,對於女性來說,生育權的實現屬於自身的人身權,而男性的生育權只能依賴於合法配偶。其次,妻子並非生育工具,夫妻應當共同達成要孩子的合意。最後,妻子在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更承擔着丈夫無法代替的艱辛和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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