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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耕地是否可以繼承?

農村耕地是否可以繼承?  

農村耕地是否可以繼承?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個人只是作爲分配土地時必須考慮的人口數量。承包期內家庭的某個或部分成員死亡時,作爲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而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死者在承包時分配的土地份額由家庭內部其他人繼續承包。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將農村土地的類型分爲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將農村土地承包分爲“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兩類。“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透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體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針對“其他方式的承包”,該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透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權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該項規定實際上是針對上述“四荒”地做出的,並不包含耕地  

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問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個人只是作爲分配土地時必須考慮的人口數量。承包期內家庭的某個或部分成員死亡時,作爲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而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死者在承包時分配的土地份額由家庭內部其他人繼續承包。如果作爲承包一方的農戶消亡,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趨於消滅,由發包方予以收回承包地。假如耕地允許繼承,那麼繼承人如果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將獲得兩份承包地,從我國農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較突出的實際情況看有失公平。如果承包方的繼承人不是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享有承包繼承權,就會損害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亦與立法精神相違背。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其實,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用益物權是農戶基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透過合同方式、無償取得的一種財產權。因爲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嚴格限定爲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享有,這種財產權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繼承性。  

土地是屬於農村的村集體的並不是屬於個人,所以不能夠作爲個人的相關土地使用權的方式來進行繼承,但是農村的土地是屬於承包制度,只要是在承包期內其家人就可以繼續在該片土地上進行跟中或者是使用擁有鈣片土地的相關土地使用權。

標籤:繼承 耕地 農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