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死亡案件中適格被告如何確定
適格被告誰能夠取得或必須以被告的名義進行行政訴訟活動的資格,那麼在債務人死亡案件中適格被告如何確定呢?本站小編整理了有關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了起訴必須符合以下四個要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死亡案件有其特殊性,應重點審查被告的主體資格是否適格,適格的是否都參加了訴訟。因爲有明確的被告是起訴四個必備的實質要件之一,原告起訴,必須指明具體的被告,明確指出告誰,誰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或者與其發生爭議。債務人死亡案件牽涉到繼承人,受遺贈人、繼承參與人和他們相互之間以及他們與原告(債權人)、集體組織、其他公民之間發生的析產、遺產管理、清償債務、繼承、遺贈等權利義務關係。具體訴訟中適格的被告是誰,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一)原告起訴時,在訴狀中將死亡的債務人列爲被告的處理。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權利能力是成爲民事主體的前提條件。債務人死亡後,已喪失民事權利能力,喪失民事主體資格。起訴時,原告將死亡的債務人列爲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通知原告變更適格的主體,原告拒絕變更的,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原告起訴時將數個繼承人中一部分列爲被告的處理。人民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的規定,通知享有繼承權的其他繼承人作爲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在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的一切財產權利至遺產分割前這段時間內均歸繼承人共同共有。我國繼承法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從我國國情出發,我國財產繼承存在着分割前的共同共有階段,共同共有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各共同共有人應參加訴訟。審查主體時,只有遺產未分割,應通知各繼承人停止分割。我國繼承法沒有詳細規定債務清償的時間問題,但是根據繼承法的原則精神,應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到遺產分割前先對被繼承人的債務進行全部清償,如有剩餘,對剩餘的遺產在繼承人中間進行分割。這樣可避免遺產分割後,在債權人有數人時,哪個債權人的債權由哪個繼承人負責清償的難題,也可以避免因繼承人生活困難,其繼承得來的遺產處理掉,難以估價,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
(三)原告起訴時,遺產分割結束,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清償原則按其繼承份額由各繼承人按比例清償,法院應通知所有參加分割遺產的繼承人作爲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四)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處理。按一般的民法原理講,它的生效時間應溯及到繼承開始時,放棄繼承的內容既包括放棄遺產的繼承,又包括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從繼承開始時到遺產分割結束與放棄繼承者無關,也就談不上負擔清償被繼承人所欠的債務,法院不應追加放棄繼承的繼承人蔘加訴訟。
(五)遺產管理人蔘加訴訟問題。我國繼承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爭奪”。這一立法精神表明遺產管理人是存有遺產的人,按照我國生活習慣,存有遺產的人一般多是繼承人,在有幾個繼承人並存的情況下,存有遺產的繼承人爲遺產管理人。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同時又是遺產管理人的,應是債務人死亡案件的被告。
(六)放棄繼承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與其共同共有財產析產前,對共同共有財產中被繼承人的遺產實施保管的,人民法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通知其作爲第三人蔘加訴訟。
(七)債務人死亡後,雖有繼承人、受遺贈人,但他們都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或者沒有繼承人、受遺贈人。存有遺產的遺產保管人爲本案被告。但死者的遺產沒有人管理時,我國繼承法雖無明文規定,但社會習慣由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主要遺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負責保管遺產。對爭當或拒絕充當遺產管理人,會造成對遺產的損壞散失,直接損害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的,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債權人在被指定的遺產管理人拒絕清償債務時,可以遺產管理人爲被告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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