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環境污染起訴的主體是怎麼規定的
一、對環境污染起訴的主體是怎麼規定的?
符合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的社會組織可以提起公益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等,可以認定爲《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認定爲《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四條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範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爲《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具有關聯性。
第五條社會組織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可以認定爲《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無違法記錄”。
二、污染環境罪的立案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一)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並且五人以上輕傷的;
(五)致使傳染病發生、流行或者人員中毒達到《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中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分級Ⅲ級以上情形,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情形。
污染環境的並不是說嚴重到了一定的程度纔可以追究法律責任,儘管對污染環境罪有法定的立案標準,但是污染環境在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也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很少有民衆主動對污染環境提起訴訟的,所以,有關公益組織可以成爲污染環境的起訴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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