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環境污染能提起訴訟的是誰?
一、對環境污染能提起訴訟的是誰?
對環境污染能提起訴訟的是受害者或者是有關機關。公民對污染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這裏的控告包括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訴兩個內容。
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當事人因污染危害而發生的糾紛屬於民事性質,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損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致害者一方則因實施了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爲而依法負有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實踐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數衆多且相對不確定,而現代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污染等,往往是有多個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複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責任主體及其責任比例的確定極爲困難,從而形成了環境侵害訴訟中主體確定方面的難題。除了已爲法院廣泛採用的處理該類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訴訟制度之外,還需要對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方式作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鑑於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所特有的“間接性、社會性、複雜性、潛 伏性”等特點,及其因果關係證明等法律問題非常複雜,受害者個人在資力上難以對抗強大的加害企業或政府公共事業部門;且受害人往往人數衆多,使得傳統程序難以適應環境侵權訴訟,特別是涉及多數加害人、多數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損害案件。因此,應該在程序法上將團體訴訟制度納入環境侵權救濟法。
一方面,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因污染受到傷害或損害時,固然得依據具體情形,由受害人向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另一方面,也可以基於團體整體或團體中部分成員整體的利益,由團體代替受害的個別人或者多數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任何環保團體在其團體所保護的相關財產或精神受到侵害時,均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於刑事訴訟中的附帶民事訴訟,則僅限於依據立法上的許可制度得到認可的團體方得提起,且受到刑事法院法官的嚴格解釋與控制。目前,中國民事訴訟立法沒有規定團體訴訟的情況,可否由政府的有關部門或者環保團體作爲代表人提起訴訟,是一個需要加以研究的現實問題。在考慮引入環境團體起訴體制的同時,應該改變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檢察機關事後監督的體制,加強其在羣體訴訟中的檢察監督,賦予檢察機關代表公衆提起環境公害之羣體訴訟的職權,參與羣體訴訟,這將是一個有益的探索。
二、解決環境侵害損害賠償的程序是什麼?
解決環境侵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程序有二:
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
二是根據當事人的意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
這是兩種並列的程序,而且,後一種還是最終解決糾紛的程序。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環境問題對於人們的生存來說是非常的重要的,如果有一些個人或者是企業存在着環境污染這樣的一種情況的話,一旦發現是可以向有關的環境部門來進行投訴舉報的,而環保部門也是可以提起訴訟的,這是屬於我們國家法律專門所規定的公益訴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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