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對長春XX與松原市XX公司、通化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異議裁定書
委託代理人:郭XX,女,1974年6月1日生,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前進街6委,蔡XX女兒。
申請執行人:長春XX,住所地寬城區XX。
法定代表人:國XX,行長。
委託代理人:叢岩石,男,1985年12月31日生,漢族,該行風險管理部經理。
被執行人:松原市XX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寧江區XX。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長。
被執行人:通化市XX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東通化XX。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於X,男,漢族,1971年9月8日生,工作單位:通化XX集團。
委託代理人:蘇成生,吉林昱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在本院執行長春XX與松原市XX公司(以下簡稱松原XX公司)、通化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根據本院作出的(2017)吉0103民初1812號民事裁定書,於2017年5月4日查封了松原市XX公司名下的坐落於松原市寧江區XX康庭雅苑房屋編號爲323-105(100.41)房屋。案外人蔡XX對執行松原市康XX11#樓105號面積爲100.41平方米的門市房以其爲自己實際所有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案外人蔡XX稱,請求貴院解除對我實際所有的房產的查封,並終止對該處房產的評估拍賣。事實與理由:2012年3月,松原市人民政府在松原市寧江區進行拆遷,我名下的房屋也在拆遷範圍內。在與本案被執行人XX公司達成安置補償協議後,我原有的房屋被拆除。XX公司依約補償我雅苑8#樓602室97平方米、雅苑11#樓105門市房100.41平方米、雅苑21#樓車庫102門26.94平方米房屋三處,其中雅苑11#樓105門市房100.41平方米(即涉案標的物)。協議達成後,我佔有使用該房屋至今,在此期間,我也多次催告XX公司辦理房屋產權證,但限於客觀條件,整個樓盤至今未能辦理土地使用證及房屋產權證。在長春XX與松原XX公司的訴訟中,我是善意第三人,在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沒有房屋產權正是限於客觀條件,並非是我方怠於辦理,請法院依法保護我方合法權益。基於以上事實,請貴院解除對我實際所有的房屋的查封,並終止對該處房產的評估拍賣。
案外人提交證據:1、2010年7月20日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及2012年3月28日簽訂的《A39-40蔡XX回遷安置補充協議》,證明《房屋拆遷安置補充協議書》約定給案外人回遷的是雅苑6號樓5單XX10樓西門,面積是133平方米,及3號樓5單元9樓東門,面積是97平方米。後因爲開發商松原XX公司私自將補償給案外人的房子中賣掉兩套(即雅苑6號樓5單XX10樓西門,面積是133平方米,還有一套是3號樓5單元9樓東門,面積是97平方米),所以經過協商後,達成《A39-40蔡XX回遷安置補充協議》,松原立信將涉案的105門市房和21號樓102門車庫抵換了這兩套房屋,案外人給開發商找差價款是73564.2元,一次性付清給開發商的。2、105門市房在案外人使用期間的對外出租的租賃協議。2013年5月3日租給劉XX,2017年租給楊XX,出租方是蔡XX。
申請執行人稱,我行於2014年11月14日向松原XX公司發放貸款800萬元,由於松原立信經營不善導致貸款產生逾期,我行在寬城區法院進行訴訟,按照法律規定,已保全的松原立信名下財產屬於正常法律程序,不清楚異議人和松原立信之間的債務關係。
本院查明,案外人蔡XX與被執行人松原市XX公司於2010年7月20日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及2012年3月28日簽訂的《A39-40蔡XX回遷安置補充協議》約定蔡XX自願回遷到雅苑11號樓105門市面積爲100.41平方米房屋和雅苑21號樓102面積爲26.94平方米車庫,換房差價款73564.2元蔡XX一次性付清。因松原市XX公司所開發的上述房屋辦理房屋產權證書手續尚不完備,案外人無法辦理該房屋產權證。在訴訟中,於2017年4月24日本院依據原告長春XX申請對被告上述涉案財產進行財產保全。進入執行後,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
本院認爲,案外人蔡XX將自有房屋交給松原市XX公司拆除,並與被執行人松原市XX公司分別於2010年7月20日、2012年3月28日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及《A39-40蔡XX回遷安置補充協議》取得案涉房屋,是在本院2017年5月4日查封之前取得涉案房屋。蔡XX在取得涉案房屋後將其出租獲取收益,已實際佔有案涉房屋,有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賃協議予以證明。另,該房屋未能辦理產權證書並非案外人原因。案外人的異議請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理解與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規定,其異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裁定如下:
中止對松原市寧江區XX康庭雅苑11號樓105建築面積爲100.41平方米房屋的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訴訟。
審 判 長 房 鵬
審 判 員 張立羣
人民陪審員 張曉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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