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馮XX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反訴被告):劉XX,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漢族,貴州省興義市人,住貴州省興義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昌興,貴州權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反訴原告):馮XX,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漢族,貴州省興義市人,住貴州省興義市。
原告(反訴被告)劉XX與被告(反訴原告)馮XX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帥X於2016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
原告(反訴被告)劉XX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昌興,被告(反訴原告)馮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馮XX向劉XX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1390元,2.本案訴訟費由馮XX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劉XX與馮XX簽訂了一份《勞務承攬總包協議》,合同約定馮XX將其位於興義市萬峯林街道XX二組的房屋交由劉XX施工,房屋總面積爲550平方米,單價爲330元/平方米。
合同簽訂後,劉XX按約如期完成了房屋工程,並經馮XX驗收合格,現馮XX已入住該房屋。
按照合同約定,馮XX應向劉XX支付的工程款合計181500元,但馮XX僅支付了130110元,尚欠工程款51390元。
經劉XX多次催要,馮XX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
馮XX拒絕支付剩餘工程款的行爲已構成違約,爲維護劉XX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支援劉XX的訴訟請求。
馮XX辯稱,劉XX陳述的施工起止時間與事實不符,其所述房屋面積有誤,房屋面積應爲520平方米,故劉XX訴請的房屋工程款有誤。
雙方約定的完工日期爲2015年8月30日,但劉XX未按約定工期完成房屋建設。
劉XX所完工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具體爲房屋房頂和一、二層板面漏水、二層牆體傾斜、房屋四處柱子露筋。
同時馮XX並未入住該房屋。
馮XX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請求判令劉XX賠償因逾期完工造成的損失5000元。
事實和理由:因馮XX所建房屋屬於棚戶區改造項目,劉XX未按施工圖紙施工,房屋主體與設計圖不符,導致馮XX已向萬峯林街道辦事處交納的5000元保證金無法退回,故劉XX應賠償由此給馮XX造成的損失5000元。
劉XX辯稱,因馮XX並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反訴請求,故其提出的反訴請求不應得到支援。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經質證,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經質證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的證據如下:劉XX提交的記賬單一份,馮XX提交的結算清單1張和收款收據。
綜合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對雙方所提交證據綜合認定如下:劉XX提交的記賬單經質證馮XX不予認可,該記賬單系劉XX單方製作的證據,且系複印件,同時因雙方已就房屋工程款作了結算,故應以結算清單爲準,故本院對記賬單不予確認;馮XX提交的結算清單經質證劉XX對簽名和捺印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對於結算清單中塗改部分大小寫金額存在不一致的情況下,通常情況下應以大寫爲準,故本院對結算清單予以確認,作爲本案定案依據;馮XX提交的收款收據可證明馮XX之母鄧XX交納了房屋改造保證金50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20日劉XX與馮XX簽訂《勞務承攬總包協議》,馮XX將其位於興義市萬峯林街道XX二組的房屋建設工程交由劉XX施工,雙方約定的工程單價爲330元/平方米。
涉案房屋層高爲三層,建築面積爲520平方米,雙方已於2016年1月31日對房屋工程作了結算。
本院認爲,涉案房屋層高爲三層,故本案不屬於農村自建低層房屋範疇,因此本案應爲建設工程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調整的範圍。
劉XX系不具備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因此,劉XX與馮XX簽訂的《勞務承攬總包協議》無效。
關於涉案房屋面積及是否還需支付工程價款的問題,因雙方已作結算,結算清單上載明的房屋面積爲520平方米,按照合同約定的單價計算涉案房屋工程價款爲171600元,但透過雙方所作結算清單來看,其中第十條註明“劉XX承建馮XX處租房現已全部結算清楚、面積確定、工錢清楚,並已全部結算清楚工程款項”,因此涉案房屋的工程款已結算完畢,現劉XX就此再起訴要求馮XX支付工程款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
關於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因雙方已就房屋工程進行驗收結算,若涉案房屋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存有質量問題,馮XX對此可另案起訴主張。
對於馮XX反訴要求劉XX賠償其因逾期完工造成的損失5000元,馮XX提供的收款收據僅能證明其母已經交納房屋改造保證金,並不能證明其反訴請求,故本院對馮XX提出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反訴被告)劉XX與被告(反訴原告)馮XX於2015年7月20日簽訂的《勞務承攬總包協議》無效;
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劉XX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馮XX的反訴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1084元,減半收取542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共計567元,由原告(反訴被告)劉XX負擔542元,被告(反訴原告)馮XX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帥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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