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一、關於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時,分三個層面處理。首先,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合同履行地點有約定的,則按照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從而確定合同履行的管轄法院,除該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外,不考慮該合同是否已經實際履行以及實際履行地點是否與約定的不同。
其次,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按照合同糾紛中爭議標的的種類來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
具體分爲三種情形:
一是爭議的標的是給付貨幣的,則以接收貨幣一方的所在地爲合同履行地;
二是爭議標的爲交付不動產的,以不動產所在地作爲合同的履行地;
三是爭議標的爲前述給付貨幣和交付不動產之外的其他標的的,如動產、財產權利的交付等,則以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爲合同履行地。再次,民事訴訟法解釋規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兩種特例。
一是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履行地,但沒有實際履行,且當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約定的履行地點的,則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再適用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
二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的,即時結清的合同,則直接以實際交易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
關於《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與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關係問題。
按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法解釋實施以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釋中涉及合同履行地確定的規定,凡與該條規定不一致,且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解釋明確規定適用特殊規則的合同類型的,都不再適用,只能適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批覆規定的內容與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不一致,今後不再適用。
二、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訴訟法爭議地管轄規則是什麼?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三種情形,分別針對給付貨幣、交付不動產和履行其他標的,總的來說,只考慮了給付之訴的情形。
合同糾紛不僅有給付之訴,也存在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單純地請求確認合同效力或者請求解除合同的訴訟,其爭議標的並非合同中的具體義務,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關係是否解除的問題,此類合同糾紛就不能按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來確定合同履行地。對此,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有約定的,可以按照約定的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對於合同雙方當事人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因爲關於合同問題發生糾紛的話,必然是需要根據合同履行地來確定最終的管轄法院的,如果雙方在合同當中有明確的約定,直接按照約定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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