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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X訴雞西市XX公司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60歲。

劉XX訴雞西市XX公司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迎全,黑龍江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雞西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職務,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於XX,雞西市XX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代理人吳XX,雞西市XX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劉XX因與被上訴人雞西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雞冠區人民法院(2014)雞冠商初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迎全、被上訴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於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2月13日,原告與XX廠簽訂一份焦炭供貨協議。協議簽訂後,原告如約向XX廠發貨,該廠接收焦炭後給付了部分貨款,餘款遲遲未付。2011年原告就剩餘的683000.00元的貨款訴至雞西市恆山區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後於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恆商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XX廠及代明忠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欠款683000.00元,賠償經濟損失6332.00元,合計689332.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與被告、李XX簽訂一份分配協議書,協議約定:“XX公司訴XX廠一案,經XX公司研究及經理同意,達成如下協議,清欠回款70萬,減去費用15萬元,餘55萬,分配明細如下,李XX22萬、程XX4萬、李XX14.5萬元和劉XX14.5萬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委託被告作爲該案執行階段的代理人代爲執行該案,委託權限有代爲放棄變更民事權利、代爲執行和解、代爲收取執行款。該委託書於同日經黑龍江省雞西市冠北公證處(2014)黑雞北證內民字第228號公證書公證。2014年3月18日,被告作爲代理人收取了法院部分執行款489000.00元並就該款向執行機關出具了加蓋原告公章的收條一份。被告至今未將該筆款項交付給原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執行款489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爲,原、被告之間的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亦未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故雙方之間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雖主張該筆款項取得的依據是其與原告系合夥關係,且取款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在場並認可,但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不予認可,故對其辯解不予採信。

原告委託被告代爲執行,被告作爲受託人本應將基於委託合同而取得的財產轉交給原告。但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在委託合同之前與被告等人簽定了分配協議,就該筆款項進行了分配。對於協議書中個別不清晰的字詞,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審中表示對此不清楚,因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認可該協議書系被告書寫,故原審法院認爲應以被告當庭陳述爲準。協議中標明“經XX公司研究及經理同意”,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審中亦認可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簽定的協議,即該協議的簽定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原告名義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爲,而非其個人行爲,故對該協議的對外效力予以確認。按照協議書約定,被告有權佔有的款項爲14.5萬元,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李XX支付22萬元,屬於超越委託權限的行爲,應就該行爲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被告表示因其與李XX在代理過程中墊付訴訟費用15萬元要求從執行款項中扣除的辯解,因證據不足,不予採信。綜上所述,依據協議被告可支配執行款項爲14.5萬元,被告拒不返還扣除該筆款項後的344000.00元執行款的行爲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劉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雞西市XX公司執行款344000.00元。

劉XX上訴稱:一、原審在認定事實部分沒有認定雙方關於企業法人與公民之間以合夥型聯營方式進行經營的問題,沒有查清執行回款829000.00元所有權問題,亦沒有查清合夥的入夥清算、合夥財產統計、合夥債務等問題;二、原審法院遺漏當事人,執行回款並不是被上訴人所有的財產,而是所有聯營合夥人共同的財產,本案實際是合夥聯營結算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應是全體合夥型聯營的主體,原審法院僅對兩名合夥型聯營的主體進行審理是錯誤的。

XX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案是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上訴人主張的合夥聯營糾紛應另案處理;原審並未遺漏訴訟主體,本案是執行代理合同糾紛,並不存在遺漏訴訟主體。

上訴人在二審期間舉示了以下證據:

雞冠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9月29日下午13:30分所做詢問筆錄一份;該證據旨在證明本案雙方當事人以及兩位案外人是合夥聯營,執行回款應屬合夥聯營人的共同財產,原審法院遺漏訴訟主體。

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爲:對該筆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爲該份筆錄與本案無關,本案是訴訟代理合同糾紛,聯營合夥糾紛應另案主張。

本院的認證意見爲:因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故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因該份證據所要證明的問題與本案無關,故對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被上訴人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爲,本案是基於委託授權代理合同而產生的糾紛,合同主體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的聯營合夥糾紛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可另行主張權利,故上訴人關於原審法院未查清聯營合夥財產所有權、清算、債務、統計等方面問題及原審法院遺漏訴訟主體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委託書,根據其合同性質應爲訴訟代理合同,故本案案由應爲訴訟代理合同糾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35.00.00元,由上訴人劉XX承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 平

審 判 員  郭以剛

代理審判員  鄭 微

書 記 員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