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在司法實踐中有哪些區別?
現在社會中各種合同問題層出不窮,當我們面對着各種各樣的合同糾紛事件,如果我們對於相關法律條文不瞭解的話,我們就會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就是這樣的問題。那麼,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在司法實踐中有哪些區別?下文將爲您仔細解答。
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在司法實踐中有哪些區別?
在審判實踐中如何區分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應從以下幾點來把握認定:
一、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徵。
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二者雖然都是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交付標的物的一方都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等,但二者也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徵:
1、標的不同。承攬合同的標的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並交付一定工作成果。買賣合同的標的是以有償的方式轉讓標的物的聽有權。
2、承攬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定作人選擇承攬人通常是基於對承攬人能力、設備、技術等方面的考慮並決定是否簽訂合同。非經定作人同意,承攬人不得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買賣合同中的買方一般只根據賣方現有的標的物的性能、條件,衡量是否滿足自己的需要,雖然有時也詢問有關製作生產的情況,但主要是基於標的物現有性能來考慮並進行買賣的。
3、是否移轉所有權。 承攬合同中不存在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而買賣合同是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
4、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種類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只能是特定物。
二、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二者在比較標的物上,區別在於是否具有特定性。
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並交付工作成果,該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爲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由承攬人完成的,因此標的物的特定性成爲承攬合同的一個重要特點。該標的物一般沒有固定的行業標準,標準主要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通常只能爲定作方所利用。在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通常是滿足商品在市場上的一般需求,並非只能由購買人所利用。並且該標的物通常是標準化或者系列化的物品,一般需要符合行業標準或者專業標準,因此其不具有特定性。
三、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別還體現在標的物是否具有流通性。
該標的物滿足的只是定作方的特殊需求,因此一般不能在市場上銷售或購買。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一般都是通用產品,要求具有市場流通性。此外,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對生產過程的控制和監督,如果一個合同規定了定作人對生產過程的必要的控制權,而且這些控制權顯然屬於該合同的重要部分,則該合同應屬於承攬合同,反之則屬於買賣合同。同時,還可以從合同是否附有產品加工製作圖紙、模具等方面來判斷,一般在加工承攬合同中定做人提供有自己的圖紙、模具,要求加工人按此生產,而買賣合同中則不會提供圖紙、模具等,僅會對產品的相關規格、質量等方面提出要求。
承攬與買賣合同兩者的不同之處:
一、管轄地的法院不同。
承攬糾紛的管轄法院爲加工行爲地,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而買賣糾紛的管轄法院爲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爲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爲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爲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爲合同履行地,如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爲合同履行地。根據上述規定,承攬糾紛的管轄法院優先考慮合同明確約定的管轄法院,再考慮加工行爲地法院,但買賣合同糾紛優先考慮實際履行地法院,再考慮合同約定的交貨地法院。綜上所述,承攬合同糾紛以加工行爲地爲主要管轄地,而買賣合同則主要以交貨地確定管轄地,合同的性質直接決定法院的管轄權。
二、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雖然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但在實際運用中,不同合同的糾紛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也是不同的。在承攬合同糾紛中,承攬人需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定作物的特殊性,並按要求完成了加工任務;定作人則舉證證明其提供了技術資料,支付加工報酬或材料費用。而在買賣合同糾紛中,出賣人應舉證其已按要求交付了貨物,買受人則證明其已支付貨款。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除對自己主張的事實要提供相應的證據外,還要承擔因舉證不能或不力的結果責任。故在承攬合同糾紛與買賣合同糾紛中,當事人承擔的結果責任也是不同的。承攬人如未及時完成工作成果,應承擔重作、修理等違約責任,而不承擔定作人據不接受工作成果的責任;買賣合同糾紛中的出賣人如不及時提供貨物的,買受人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從中可以看出,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在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以及管轄地等方面有着明顯區別。因爲此,所以在處理相關案件時需要明確類型,之後才能進行後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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