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有幾種
《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
這裏(1)、(2)兩項中,規定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的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負賠償責任。其含義是指,以訂立合同作爲形式,以惡意磋商或故意隱瞞等爲手段,而其真實的目的則是損害對方利益。這種行爲已經超出了合同行爲本身,實際上是一種欺詐行爲,是一種侵權行爲。
法律在此予以規定,目的在於,從對方當事人的角度考察,其所受損害是基於對惡意相對方的信賴,而使自己信賴利益遭受到損害。因對方當事人的欺詐而無法成立合同時,賦予善意當事人以締約過失責任請求權,有利於全面保護其利益。這裏的規定,實際是對故意損害對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民事責任。
第(3)項中,規定具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基於事實上當事人的締約關係,而產生協作、告知、照顧、保護、忠實等附隨義務,當事人對該附隨義務的違反,導致締約關係的破壞,損害對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時,應當負締約過失責任。這裏規定的是現行的締約過失責任,是過失所致的對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及其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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