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員工應該保守商業祕密
商業祕密能爲權利人帶來不可估量的經濟利益,由此可將商業祕密的重要性。實踐中,權利人回採取一定的措施來保護商業祕密,就會要求自己的員工也保守商業祕密,那究竟哪些員工應該保守商業祕密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哪些員工應該保守商業祕密
對商業祕密保密義務的承擔,往往是因爲雙方當事人之間有合同的存在。我國勞動法第2條規定,勞動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在勞動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祕密的有關事項。我們可以看出,員工的保密義務是一種合同上的義務,如果當事人雙方沒有透過合同規定,則一旦員工離開企業,就不承擔保密義務。再看我國公司法第62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除依法律規定或經股東會同意外,不可泄露公司祕密。根據此規定,作爲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在沒有其他原因的情況下,應承擔法定的保密義務。這從另一方面也說明,我國對於普通職工則沒有法定的保守商業祕密義務的要求,而只存在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保守商業祕密的義務。
二、員工離職後是否承擔保密義務
實踐中也主要透過與員工簽訂保密合同要求承擔保密義務。如,《深圳經濟特區技術祕密保護條例》第10條規定,“企業要求員工保守企業技術祕密的,應訂書面的保密協議。沒有書面的保密協議或協議不明確的,員工的保密義務截止該員工離開企業之日”,同時國家科委《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祕密管理的若干意見》中規定技術保密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保密期限。顯然,約定保密義務是有期限的。
問題是期滿後,商業祕密如何保護?(因爲員工工作關係知悉權利人的商業祕密是正當途徑,在這種情況下使用、披露,允許他人使用是不受《反不正當競爭法》制約的)。若此時“商業祕密”仍符合商業祕密保護條件時,司法實踐中也往往採用誠信原則來要求員工繼續保密。但動輒以處於抽象的補充規定地位的誠信原則作爲救濟手段,未免是法律的不健全。而且,保密合同違約要件與商業祕密事前救濟的要求是不相容的。根據保密合同,只有違約出現時,祕密持有人才成爲違約權利人,才能要求員工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此時商業祕密可能已不復存在,進入了公知領域。實踐中也常常出現權利人發現相對人有侵害商業祕密的危險卻苦於無從尋求救濟的情況。
實踐中,很多企業都會要求員工保守商業祕密,但這並不是說企業所有的員工都是要保守商業祕密的。一般基層的原因是無法涉及到企業核心的商業祕密,因此也就沒有保守的必要。而通常,員工在職的時候需要保守商業祕密,在離職之後也是需要爲企業保守商業祕密的。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杭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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