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解散合夥企業可以嗎?
關於合夥企業是否可以透過人民法院訴訟要求解散,法律上是沒有明確規定的。而關於公司透過訴訟請求法院解散,法律上是有明確規定的。
關於訴訟請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透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衝突,且無法透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髮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爲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在《合夥企業法》裏,並沒有類似的法律規定,這在實務中也產生了一些爭議。
目前的法律中,並沒有像公司解散那樣直接明確的法律規定,並沒有合夥人可以在某些法定情形下向人民法院訴令解散合夥企業這樣的規定。
因此,在合夥協議以及合夥機制的設計方面,不要依賴或套用對於“公司”的操作經驗和心理習慣。要多花些工夫在合夥協議的自訂上。
這也是經常提到的,合夥,在機制設計上,有着比公司制更多的自由,但是相應地就需要付出更多的心思,否則自由的好處沒得到,不確定的壞處反而增多了。
對於投資經營、決策管理、執行事務合夥人的考覈監督機制,幾乎都是空白,最後只得依賴於法院法官的費力分析和判斷,不確定的風險過大了。在當初的合夥機制設計這方面,本來是可以有大幅提升的空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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