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公法性是否具備?
幾十年前,我國就頒佈了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了詳細規定。我國是法治社會,從最高效力的憲法到各種規章制度很多,覆蓋了社會經濟中所有的活動。而在法律的分類裏面,有私法和公法之分。那麼,公司法的公法性是否具備?下面小編給大家分析下這個問題。
一、公司法的公法性是否具備?
如果是從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最先提出的公法和司法的劃分方法來說,公司法在有關商業登記、治理結構、違反公司法的行爲進行行政處罰方面,顯然是具有公法性質的,但從整體上來說,公司法仍然是屬於私法範疇,因爲公司法主要還是用以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
如果是從公司法是屬於商法還是經濟法的角度來說。雖然商法和經濟法都是規範有關企業活動的法律,但我們必須明確:
1、商法僅調整商事關係即企業經營關係,而經濟法調整因國家適度干預企業經濟活動而發生的經濟關係。
2、商法強調當事人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經濟法是國家以社會的名義對國民經濟整體進行調節。
3、商法側重抱回商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經濟法卻重在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旨在建立公平的競爭環境。而公司法的注意啊着眼點在與調整公司這一組織形式的內外部組織關係,規範公司的行爲,主要的法律關係仍然是商事性質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不涉及與國家干預經濟活動而發生的經濟關係,所以一般認爲,公司法是商法,並且是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
二、公司法的特點有哪些?
1、公司法是主體法和行爲法的結合。即公司法雖然是一種主體法或組織法,但同時也具有商業活動法的特點和內容。所謂商業活動法,是指直接調整具體的商業經營活動的法律規範。也就是說公司法不僅規定了公司的設立、變更、組織機構等內部關係,也會規定公司的某些直接的經營活動或商業活動。
2、公司法是強制法和人依法的結合。即公司法首先是具有強制性的法律規範,同時,在公司法的許多條款中,又有任意性的規範。比如說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這一條在用語中使用了“應當”,表明該條規定不能以當時人個人意志予以變更,這就是強制性的法律規範。又比如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理由規定的除外”,本條中的但書確定公司章程可以設定與該條款不同的表決權行使方法,而公司章程是公司投資人制定的,也即是可以根據公司投資者的意志予以變更,這就是任意性法律規範。
3、公司法表現爲成文法。在全世界範圍內,無論是有成文法 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還是有判例法傳統的英美法系國家,公司法的形式都表現爲成文法。
由此可見,根據公法的定義及性質,公司法作爲調整民事主體關係的法律,不具備公法特性,因此,公司法的公法性是不具備的,公司法和合同法、勞動法一樣,屬於私法的範疇。公司法頒佈的時間較早,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針對不適用的地方,最高法也透過頒佈司法解釋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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