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隱名股東司法解釋規定是什麼?
一、關於隱名股東司法解釋規定是什麼?
關於隱名股東司法解釋規定是並沒有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權、股份,但如果在債務關係中,債權人提供了隱名投資者的隱名投資狀況,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以實現其債權。
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應注意的法律問題:
1、隱名股東雖不是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但由於公司的成立起因於隱名股東的出資,根據資本維持和不變的原則,隱名股東不得抽回資金,逃避風險和責任。
2、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以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
3、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約定實際出資人爲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利益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4、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未約定出資人爲股東或者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且出資人亦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以股東名義向公司主張過權利的,出資人僅對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者享有債權;其起訴主張享有股權或者享有股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5、因公司股東有出資不足、抽逃出資等行爲,公司債權人向名義出資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名義出資人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實際出資人追償因此遭受的損失。公司債權人將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列爲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6、未經他人同意以該他人名義登記爲股東的,申請登記行爲人應當承擔因此產生的後果;公司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被冒名登記爲股東者承擔股東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我們國家關於公司法當中的一個股東方面的規定是必須要具有一定的資格,但是有一些人員,他們可能在名義當中是不想有這樣的一種股權擁有的,所以就利用他人的一個身份來進行一定的投資措施的話,就涉及到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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