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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顯名化訴訟是什麼?

一、隱名股東顯名化訴訟是什麼?

隱名股東顯名化訴訟是什麼?

隱名股東是指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爲他人的投資者,通常以隱名出資協議或代持股協議予以約定。對隱名股東資格的確認應遵循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則,只要雙方的代持股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對公司不造成損害,應當認定隱名股東的資格。

另外,從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角度講,隱名股東要求顯名化,即從公司外部進入公司,成爲公司的股東,其實質應屬於股權的轉讓。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我國公司類型爲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特徵爲股權轉讓受到限制,具有人合性,即股東之間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關係,股權對外轉讓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徵爲股份可以依法公開自由轉讓,具有資合性,但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我國商業銀行法對銀行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未作特別要求。

二、隱名股東顯名化的條件:

1、隱名股東對公司的投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如法律法規對投資領域的主體限制性規定、公務員禁止經商的規定等。筆者認爲,對於這一條件應當採取適當寬容的態度:如果公司設立之初不允許該主體投資,而事後該主體投資法律、行政法規不再禁止,在具備顯名的其他條件,而公司和其他股東(有限責任公司)均不反對的情況下,應支援隱名股東的顯名訴請。

2、隱名股東基於享有股東權利的目的對公司實際投資,且該投資得到公司的確認。實繳出資相當大程度上表達了隱名股東的投資意願,在隱名股東主張顯名的情況下,應將是否實際出資作爲重要的考量因素,對隱名股東出資應從嚴把握,出資瑕疵的隱名股東在是否能夠顯名、顯名的股權份額上都應受到影響。當然,對出資的考量不能要求隱名股東實繳全部出資,在現行公司法實行授權資本制的情況下,只要未違反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的實繳出資的期限,隱名股東的顯名都不應受到影響。

3、在有限責任公司情形下,隱名股東顯名應經其他股東確認。有限責任公司在強調資合性的同時更注重的是其人合性。隱名股東的顯名,一定程度上是新股東的加入,類似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此時,不能取得其他股東的同意,成爲公司顯名股東的目的就無法實現。如果其他股東知道隱名股東的存在,但在合理期限內不表示異議的,應視爲確認;若隱名股東事實上行使股東權利而其他股東未提出異議,也視爲確認。

一般來說,隱名股東只要適合公司簽署了相關的隱名協議的話,那麼公司有權替該股東進行隱瞞,其真實身份不得進行相關泄露。這是在合同之中保障隱名股東的相關權益部分。除非是在特定的情況之下,公司可以將隱名股東的姓名進行相關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