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假一賠三的民事判決書‖大竹縣律師
胡某某與魯某某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胡某某與魯某某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雲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楚民初字第110號
原告胡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生,彝族,中專文化,楚雄州姚安縣人,個體戶,住楚雄州姚安縣。
被告魯某某,女,1983年1月15日生,漢族,初中文化,楚雄州楚雄市人,個體戶,住楚雄市。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魯某某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月3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徐某某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的委託代理人**、被告魯某某的委託代理人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被告魯某某系楚雄開發區“濤濤超市”業主,經營食品、飲料、菸酒等業務。2013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經營的“濤濤超市”購買貴州飛天茅臺酒12瓶,共支付19200元。原告購買酒後,發現被告出售的飛天茅臺酒系假冒品,原告隨即找被告處理,被告只願意退還原告支付的酒款。後被告到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投訴,經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委託鑑定後,確定被告出售給原告的酒系假冒品,原告要求被告按假一賠三進行賠償,在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主持調解下,因雙方分歧較大,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現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1、由被告魯某某賠償原告胡某某經濟損失192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魯某某承擔。
被告魯某某辯稱:1、被告主觀上沒有欺詐的故意,不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欺詐行爲;2、原告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消費者,其知假買假的行爲和索賠目的不是爲了生活需要,其行爲不應當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被告經營的“濤濤超市”在楚雄市外圍角落處,店面很小,菸酒存量少,原告要購買如此昂貴的名酒,爲何不到附近的大超市和菸酒專賣店,而是到原告店裏購買,原告是爲了索賠雙倍價款而故意購買,並不是爲了日常生活需要。
原告胡某某爲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收據、購物小票,欲證實原告胡某某到濤濤超市購買茅臺酒的事實;2、消費者協會受理投訴登記表,欲證實原告胡某某到消費者協會投訴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魯某某對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爲收據是在原告威脅下寫的。
被告魯某某針對其辯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身份證複印件,欲證實被告的身份情況;2、銷貨清單,欲證實被告魯某某的銷售情況;3、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欲證實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對銷售假酒實行強制措施;4、收款收條,欲證實被告魯某某已退款給原告胡某某;5、財務清單、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書,欲證實被告魯某某銷售假酒已被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處罰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胡某某對被告魯某某提交的證據1-5無異議。
本院認爲,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證據1-2及被告魯某某提交的證據1-5證實2013年8月18日,原告胡某某到被告魯某某經營的“濤濤超市”購買貴州飛天茅臺酒12瓶,共計支付19200元。原告胡某某購買酒後,發現被告魯某某出售的飛天茅臺酒系假冒品,原告胡某某隨即找被告魯某某處理。次日,原告胡某某到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投訴,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將茅臺酒封存,並委託中國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鑑定,被告魯某某出售給原告胡某某的茅臺酒不是中國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包裝)。同年8月28日,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對原、被告的糾紛進行調解,因雙方分歧較大,未達成調解協議。同日,被告魯某某將全部貨款19200元退還原告胡某某。同年9月6日,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作出楚開工商處字(2013)第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魯某某作出沒收假冒貴州茅臺酒11瓶和罰款9600元的處罰。對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魯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全部採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被告魯某某系楚雄開發區彝人古鎮“濤濤超市”業主,經營食品、飲料等。2013年8月18日,原告胡某某到被告魯某某經營的“濤濤超市”購買貴州飛天茅臺酒12瓶,共計支付19200元。原告胡某某購買酒後,發現被告魯某某出售的飛天茅臺酒系假冒品,原告胡某某隨即找被告魯某某處理。次日,原告胡某某到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投訴,要求被告魯某某按其店招承諾假一賠十。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將原、被告雙方簽字認可的11瓶茅臺酒封存,並委託中國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鑑定結論爲:送鑑樣品不是中國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包裝),同年8月28日,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組織原、被告進行調解,因雙方分歧較大,未達成調解協議。同日,被告魯某某將全部貨款19200元退還原告胡某某。同年9月6日,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開發區分局作出楚開工商處字(2013)第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魯某某作出如下處罰:1、沒收假冒貴州茅臺酒11瓶;2、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罰款,計9600元。
本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爲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案中,被告魯某某出售給原告胡某某的茅臺酒爲假酒,被告魯某某作爲經營者,應當知道其出售的酒類產品真僞,但其以假充真欺騙消費者,構成欺詐行爲,侵犯了原告胡某某的合法權益,原告胡某某要求按照消費損失金額增加一倍的賠償請求,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援。大竹律師 大竹離婚律師 大竹刑事律師 大竹律師事務所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魯某某賠償原告胡某某19200元。
案件受理費140元(本院已減半收取),由被告魯某某承擔(未交)。
以上應由被告魯某某執行的款項共計19340元,限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履行(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後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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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徐XX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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