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將房產贈與子女還能擁有居住權嗎,法院這樣判‖大竹婚姻律師
父母離婚後,將共有房產過戶給孩子,但約定一方能永久居住,這樣的約定是否能辦理居住權登記?近日,廣州越秀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關於居住權的案件。
離婚後將房產贈女兒 但約定父親能居住到終老
王先生和潘女士於2003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兒小王。2015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願意將共有的某房產產權轉給女兒小王所有,在離婚後將房產轉至女兒名下,上述房屋王先生仍擁有居住權、居住到終老等。
離婚後,王先生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內,直到2017年自願搬離了涉案房屋。後來,王先生髮現房屋被潘女士換成了電子密碼鎖,且不願將密碼告知,導致他不能使用房屋。大竹縣律師 大竹律師 大竹離婚律師 大竹婚姻律師 大竹刑事律師
王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他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權;要求潘女士及小王向其交付房屋鑰匙及可長期使用的電子入門密碼,並要求潘女士及小王協助配合其到不動產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涉案房屋的居住權登記。
潘女士及小王答辯稱,不同意王先生的訴訟請求。《離婚協議》簽訂時僅約定王先生擁有居住權,並沒有約定要爲其辦理居住權登記,居住權是民法典的規定,雙方在2015年達成的房屋居住約定不符合居住權的性質,民法典無法律溯及力。且認爲王先生是因再婚重組家庭自願搬離房屋,應視爲其已自動放棄房屋居住權。
法院查明,潘女士曾在2019年起訴王先生,請求王先生履行《離婚協議書》內容,協助其將涉案房屋全部產權過戶至小王名下。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潘女士、小王共同表示,因離婚手續已辦理完畢,已具備將房產贈與小王的條件,且房屋過戶后王先生的居住權並不受影響,可隨時回家居住,故王先生、潘女士理應履行贈與。
該案遂判決涉案房屋所有權歸小王所有。其後涉案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小王名下。案件的民事判決所述,“男女雙方基於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爲,可視爲一種附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爲”,同時,該《離婚協議書》亦明確約定“上述房屋男方仍擁有居住權,居住到終老”,該約定亦應當視爲贈與行爲所附的另一條件,被告小王作爲接受贈與人,清楚知道涉案房屋是附條件的贈與,應當受該條件約束。
爲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第三百六十六條、第六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第三條的規定,確認原告王先生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被告小王應協同王先生前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居住期限自實際登記之日起至王先生死亡之日止的居住權登記手續;兩被告向王先生交付涉案房屋鑰匙及告知其電子鎖密碼。
法官說法:民事訴訟應遵循誠信原則
法官指出,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物權編中創設居住權這一用益物權,並對其進行了專門規定。
涉案的居住權協議雖然形成於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該協議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故王先生在本案中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居住權的相關規定辦理居住權登記,符合法律規定。
潘女士在離婚協議中已經約定了王先生的居住權益,而且其與小王在另案訴訟中也曾表示“王先生的居住權並不受影響,可隨時回家居住”。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人們應當對自己在民事訴訟中的言詞負責,不得隨意作出否定在先言詞的言論或行爲,即民事訴訟中的“禁反言”原則。忠於事實,誠信訴訟纔是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的最優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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