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起訴需要多久解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調解)
法律3.26W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起訴需要多久解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調解)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是現實生活中較爲普遍的民事糾紛。人們在日常生產和生活中,作爲社會實踐活動的主體,常會因爲經意和不經意的行爲,一方對另一方造成人身損害,導致發生人身損害賠償民事糾紛,從而影響或破壞既定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恰當運用多種方法,正確處理人身損害賠償民事糾紛,對於促進社會和經濟的安定、有序運轉,促進和諧社會建設具有重要作用。在多種糾紛解決方法中,調解是一種比較理想的模式。調解是指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社會公德等爲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斡旋、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進行協商,自願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1.有利於化解當事人矛盾,實現當事人雙贏
調解解決糾紛符合社會大衆的價值觀念,也體現了中華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會秩序和諧的理想。發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如果能夠透過調解解決糾紛,對於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化解矛盾,都具有非常好的意義。透過調解,可以有效避免冗長的法庭訴訟,減少人力、物力上的耗費,降低糾紛解決成本;可以有效避免“執行難”。在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如能達成調解協議,一般加害人自願履行率高,被害人通常能得到全部或大部分的賠償款項,未能得到的數額通常也有較好的支付保障;可降低舉證難度,避免司法判決的不確定性;可避免糾紛雙方關係進一步惡化,這對於發生在親屬間、熟人間以及偶發性且無預謀衝動狀態下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尤爲明顯。
2.有利於節約社會公共司法資源
訴訟資源屬於社會公共資源,任何糾紛進入訴訟程序都將發生訴訟資源的使用、消耗,而透過調解解決糾紛,有助於合理減少訴訟資源的消耗。這在因輕傷害致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方面體現得尤爲明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關於“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屬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的規定,對此類糾紛既可以引起公訴程序,也可以發生自訴程序。在沒有調解介入或者調解介入不成功的情況下,從司法實踐看,這類案件基本都進入了公訴程序。如案件發生後,當事人立即報案,公安機關介入偵查,在偵查中對犯罪嫌疑人往往採用刑事拘留、逮捕等偵查手段,偵查終結後則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認爲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即移送法院審判;而法院審判的結果,往往是刑事部分判決緩刑,附帶民事部分判決給予一定的賠償。在這一過程中,司法機關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資源。如果在輕傷害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發生時,即能成功介入調解,促成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議,則可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公共資源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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