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課堂事故刑事責任認定
刑事責任認定
《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均提到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的責任承擔問題,但對於當場死亡和事後經搶救一段時間後死亡在刑事責任上有何區別沒有明確規定。
根據刑法理論,當場死亡與事後死亡,在認定發生交通事故與死亡結果之間的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時,會存在一定差別。當場死亡的情形,可以認定因果關係的存在。事後經搶救一段時間死亡的,在交通事故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着搶救行爲這一介入因素。刑法理論一般認爲在因果關係發展進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爲、被害人的行爲或特殊自然事實等其他因素,則應透過考察介入情況的異常性大小,介入情況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行爲人的行爲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進而判斷前行爲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如果介入因素非異常,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力較小,行爲人的行爲本身具有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較大的,則應當肯定前行爲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反之則應當認爲前行爲與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或者說因果關係已經斷絕。
經搶救後死亡的,應考慮搶救行爲的對死亡結果作用力的大小。如果交通事故只是致被害人輕傷,則應認定交通事故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中斷。如果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瀕臨死亡的重傷,則宜認定爲交通事故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這與當場死亡的情形一樣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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