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遺漏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僞造證據罪判決書的內容是怎樣的
公訴機關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接某。因涉嫌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於2012年3月1日縣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次日向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當日被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經縣人民檢察院批准被逮捕,現羈押於靈璧縣看守所。
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刑訴(2012)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接某犯辯護人僞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於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次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靈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接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人民檢察院指控:水利局原局長朱某某、副局長受賄案系由靈璧縣人民檢察院偵辦,朱某某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述透過轉賬方式收受孫某80萬元賄賂、收受李某甲26萬元賄賂,以及夥同李收受胡某某60萬元賄賂等犯罪事實。
2012年2月14日,朱某某、李受賄案進入一審階段,被告人接某擔任朱某某的辯護人,當月20日,接某到靈璧縣人民法院閱覽並複印朱某某案件卷宗材料。後接某在自己的辦公室和靈璧縣看守所,把閱卷後瞭解的詳細案情及證據情況分別向朱某某之妻李某1、兒子朱某1、女兒朱堯天及朱某某透露,詳細分析了每一筆受賄金額和靈璧縣人民檢察院獲取證據是否充分等情況,分別告知朱某某、朱某1等人孫某所送給朱某某的80萬元證據欠缺以及胡某某所送60萬元不能認定等,並暗示朱某某對部分犯罪事實進行翻供。
之後,被告人接某爲了幫助朱某某減輕罪責,告知朱某某家人要找相關證人作虛假證明。2012年2月下旬,接某透過李某1、朱某1等人先後與朱某某案件的證人孫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等人在蕭縣巴萊之星賓館見面,引誘孫某等人出庭作虛假供述,並讓李某乙、朱某書寫虛假證明,企圖爲朱某某減少受賄金額。2012年2月20日,接某向靈璧縣人民法院申請孫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等人出庭作證,並將李某乙、朱某書寫的虛假證明,李某甲、孫某某書寫的虛假收條提交法院。
20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朱某1將一封教唆朱某某對收受孫某80萬元賄賂予以否認和收受胡某某賄賂聽從律師安排等內容的串供信交給被告人接某,讓其轉交朱某某。接某明知串供信的內容後,在靈璧縣看守所會見朱某某時,將該信遞交給朱某某。
2012年3月29日,朱某某、李受賄案在靈璧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朱某某當庭對收受孫某80萬元賄賂、收受胡某某60萬元賄賂等事實予以翻供,並謊稱所收受的李某甲、孫某某的部分賄賂款已在案發前退回。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爲被告人接某身爲辯護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幫助當事人僞造證據並引誘證人作僞證,依法應以辯護人僞造證據、妨害作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接某當庭供認其到蕭縣向證人瞭解案件情況,遞交朱某1寫給朱某某的串供信的事實。辯解其沒有暗示朱某某對部分事實翻供,沒有找人作僞證,沒有引誘證人作虛假證明。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公訴機關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有錯誤。被告人接某沒有暗示證人作僞證,沒有暗示朱某某翻供;沒有告知朱某某家人找人作虛假證明,沒有引誘證人作虛假證明。二、被告人接某構成犯罪,但不構成妨害作證罪。三、被告人接某自動投案,歸案後有悔罪表現,應認定爲自首;被告人接某主觀惡性較小,相關書證沒有被採納,所實施的是幫助行爲,犯罪情節輕微。建議對被告人接某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接某原系安徽大澤律師事務所律師。靈璧縣人民檢察院偵辦的蕭縣水利局原局長朱某某、副局長李平明(均已判刑)受賄一案,朱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認:(1)、2009年8月27日透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收受孫某賄賂80萬元;(2)、2009年下半年去南京看病之前,收受孫某某現金10萬元,後來怕出問題,讓孫某某給其打一張收到10萬元的收條,實際沒有把10萬元還給孫某某;(3)、2009年中秋節前,收受李某甲現金10萬元,(4)、2009年下半年,其與李平明兩次收受胡某某現金60萬元等犯罪事實。
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接某擔任朱某某受賄一案的辯護人後,在自己的辦公室和靈璧縣看守所,把了解的案情及證據情況分別向朱某某之妻李某1、兒子朱某1等人及朱某某透露,詳細分析了靈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朱某某的每一筆受賄金額的證據是否充分等情況,分別告知朱某某、朱某1等人朱某某收受孫某80萬元證據欠缺以及收受胡某某60萬元沒有行賄人證明等情況。
同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接某住賓館506房間,透過李某1、朱某1等人找證人調查時,引誘證人提供虛假證言。其中:向孫某調查時,讓孫某作證“打到朱某1卡上的80萬元,朱某某已退回,錢是孫某自己開車拉走的”。孫某沒有同意按此要求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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