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期限屆滿合同終止
合同終止,是指因發生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使合同的法律效力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因爲,合同終止只是使合同關係向將來消滅,並不溯及力,因此不產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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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終止添附物怎麼處理
在處理房屋租賃糾紛案件涉及承租人的添附物及其補償時,應堅持下列原則:
1、當事人約定原則。
適用於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對租用房屋進行裝修或增設,雙方事先約定了具體的處理條款,且該房屋租賃合同屬正常終止的情形。在房屋租賃糾紛中,經房屋所有人同意的裝修和增設是一種合法的添附行爲,對裝修和增設投入損失的承擔按當事人事先約定處理,這是民法自願原則和民事權利處分原則在此類糾紛處理中的具體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86條中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並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此爲確立當事人約定原則的直接法律依據。
在依據當事人約定原則處理承租人的租賃物時,如原租賃合同屬非正常終止(如合同無效或被解除),即使當事人事先約定了具體處理條款,筆者認爲也不能按約定處理,因爲當事人雙方對添附物處理的事先約定是基於原租賃合同正常履行,是附條件約定,當租賃合同無效或被解除時,當事人原先據以約定的情勢已發生變更,若仍按原約定處理,難免危及無過錯方的利益。
2、侵權責任原則。
適用於承租人在沒有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對承租房屋所進行的裝修或增設行爲。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財產所有權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非財產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權人的同意之後,才能在他人的財產上從事添附行爲,否則屬於民事侵權行爲。在房屋租賃活動中,房屋承租人只取得承租房屋的使用權,在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裝修或增設,實質上已侵犯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權,承租人在交還房屋時,原則上應對承租房屋恢復原狀,造成出租人損失的還應負賠償責任。《合同法》第223條規定:“未經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3、過錯責任原則。
在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裝修或增添,但租賃合同屬非正常終止,如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的情形。在此種情形下,必然存在着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爲,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處理承租人對租用房屋進行的裝修或增設。
(1)租賃合同因出租人違約而解除,導致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承租人對房屋添置的添附物,由出租人按添附物的現存審計鑑定價值予以折價賠償。
(2)租賃合同因承租人違約而解除,導致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對於承租人添置的添附物應當無償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無權再向出租人主張折價補償。
(3)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承擔返還各自所得的財產、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根據過錯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公平原則。
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終止的,出租人應當按公平原則給予承租人進行補償,即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裝修物和增設物可利用價值經濟補償,現存鑑定價值與可利用價值之間的差額爲承租人的損失,該損失依公平原則由雙方分擔。如屬於拆遷致合同終止的,在無約定的情況下,對承租人的補償,以拆遷人給予的補償額爲準,而不存在損失分擔問題。
實踐中導致房屋租賃合同終止的原因很多,而這些也可以說成是房屋租賃合同終止的條件。法律中規定,只有在符合約定或規定條件的情況下,終止房屋租賃合同的,這樣纔是合法的行爲。而房屋租賃合同一旦被終止的,勢必會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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