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葉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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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與葉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湖安商初字第1144號
原告:朱XX。
委託代理人:張宏斌、陶XX,浙江XX律師。
被告:葉XX。
原告朱XX與被告葉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樑贇獨任審判,於2012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的委託代理人張宏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葉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起訴稱,被告葉XX以資金緊張、借錢還銀行貸款爲由,於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約定該筆借款利息爲月息三分,借款期限爲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償還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償還借款人民幣10萬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月息三分計算,從2012年4月20日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人民幣8000元及本案訴訟費。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利息損失計算方式爲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2年4月20日起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葉XX未作答辯。
原告爲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借據一份,證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葉XX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月息按3分計算,如借款人未按時歸還借款,出借人爲實現本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的事實。
2.委託代理合同、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爲實現本債權花費律師費8000元的事實。
被告葉XX未到庭質證,也未提供證據,視爲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綜上對證據的認定及庭審筆錄證實,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葉XX向原告朱XX借款人民幣10萬元,出具借據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爲3%,如借款人未按時歸還借款,出借人爲實現本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後原告催討無着,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準上述訴請。爲此,原告開支律師代理費8000元。
本院認爲,原告朱XX與被告葉XX之間的借貸行爲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對各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葉XX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約將借款提供給被告,並由其出具借條予以確認。現被告拖欠借款不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XX歸還原告朱XX借款人民幣本息1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檔次六個月內短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從2012年4月20日起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二、被告葉XX賠償原告朱XX實現債權的費用8000元,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230元(已減半),由被告葉XX負擔,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樑贇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汪XX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湖安商初字第1144號
原告:朱XX。
委託代理人:張宏斌、陶XX,浙江XX律師。
被告:葉XX。
原告朱XX與被告葉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樑贇獨任審判,於2012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的委託代理人張宏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葉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起訴稱,被告葉XX以資金緊張、借錢還銀行貸款爲由,於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約定該筆借款利息爲月息三分,借款期限爲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償還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償還借款人民幣10萬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月息三分計算,從2012年4月20日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人民幣8000元及本案訴訟費。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利息損失計算方式爲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2年4月20日起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葉XX未作答辯。
原告爲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借據一份,證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葉XX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月息按3分計算,如借款人未按時歸還借款,出借人爲實現本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的事實。
2.委託代理合同、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爲實現本債權花費律師費8000元的事實。
被告葉XX未到庭質證,也未提供證據,視爲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綜上對證據的認定及庭審筆錄證實,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葉XX向原告朱XX借款人民幣10萬元,出具借據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爲3%,如借款人未按時歸還借款,出借人爲實現本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後原告催討無着,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準上述訴請。爲此,原告開支律師代理費8000元。
本院認爲,原告朱XX與被告葉XX之間的借貸行爲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對各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葉XX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約將借款提供給被告,並由其出具借條予以確認。現被告拖欠借款不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XX歸還原告朱XX借款人民幣本息1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檔次六個月內短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從2012年4月20日起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二、被告葉XX賠償原告朱XX實現債權的費用8000元,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230元(已減半),由被告葉XX負擔,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樑贇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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