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湘江庫區管理辦法
長沙市湘江庫區管理辦法
爲了加強長沙市湘江庫區(以下簡稱庫區)管理工作,促進行政機關有效行使行政職權,保障庫區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運安全和水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和《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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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爲了加強長沙市湘江庫區(以下簡稱庫區)管理工作,促進行政機關有效行使行政職權,保障庫區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運安全和水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和《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庫區內的建設、生產經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庫區的範圍包括:
(一)庫區水域,指南起湘江長沙湘潭交界地昭山、北至蔡家州湘江長沙綜合樞紐工程壩軸線下游1.5千米的水域,以及湘江長沙綜合樞紐工程正常蓄水位湘江支流回水水域;
(二)庫區水域內的洲島、洲灘及湘江長沙綜合樞紐工程;
(三)庫區水域兩岸堤防及堤防背水坡腳向外延伸30至50米(經過城鎮的堤段不得少於10米)的地帶,無堤防的,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線向外延伸20米的地帶。
前款所稱湘江支流回水水域具體範圍如下:瀏陽河從湘江河口至磨盤洲;撈刀河從湘江河口至水渡河壩;靳江河從湘江河口至九江閘壩;龍王港從湘江河口至西二環橋;沙河從湘江河口至譚家巷水閘。
第四條 庫區管理堅持統籌協調、分工負責、部門聯動、公衆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庫區管理委員會,統籌協調庫區管理工作。
庫區管理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庫區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組成,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庫區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庫區管理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協調庫區綜合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二)研究制定庫區管理年度工作計劃和措施;
(三)統籌協調庫區內重大事項的決策;
(四)組織開展庫區管理聯合執法;
(五)組織協調庫區管理綜合考覈評價工作;
(六)協調處理庫區管理部門之間、區縣之間的重大爭議;
(七)組織開展庫區生態保護和修復工作;
(八)組織開展庫區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九)協調其他需要統籌的事項。
庫區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市水行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衛生與計劃生育、食品藥品監督、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城管執法、旅遊、林業、海事、湘江樞紐等有關單位及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庫區管理工作。
第七條 庫區管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考覈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將庫區管理目標完成情況作爲對有關單位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覈評價的內容。具體的工作目標和考覈評價辦法由庫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制定。
第八條 承擔庫區管理職責的相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庫區內的行政執法。發現本單位無權查處的違法行爲應當及時移送有查處權的單位。
庫區管理委員會可以組織市水行政、環境保護、海事等相關單位對庫區內複雜、重大的執法活動開展聯合執法。
市水行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漁業等部門可以委託市水務綜合執法機構在庫區內實施行政處罰及其相關行政管理職能,委託執法方案由庫區管委會組織制定。委託行政機關與市水務綜合執法機構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議,委託協議應當載明委託事項、權限、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
第九條 庫區內的橋樑碼頭、洲灘利用、管線穿堤、臨河建築等可能對庫區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運安全和水生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在列入年度重大項目投資計劃前,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庫區管理委員會,庫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討論研究並提出明確意見。
庫區內的水上旅遊、遊船准入、水上運動、躉船停泊等可能對庫區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運安全和水生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的行政許可事項,受理行政許可的單位,應當在許可決定作出前,及時報告庫區管理委員會。重大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由庫區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十條 庫區管理中涉及庫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人民羣衆利益密切相關的行政決策事項,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公衆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庫區內的違法行爲進行舉報。
第十一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水環境質量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主要航道、港口碼頭、遊船渡口、水上加油站(點)、船舶錨地和待閘錨地加強安全監管。
第十三條 水行政、海事等有關單位及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庫區內船舶及砂石經營、運輸的管理,按照以下規定履行職責:
(一)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在庫區內設定禁航區,劃定除漁船外的各類船舶停泊區域並監督執行,管理各類船舶通航秩序,負責審覈發放水路運輸許可證和船舶營運證;
(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船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庫區內運砂船的卸砂管理;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單位負責砂石翻壩工程的運營管理;
(五)相關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劃內各砂石基地的管理。
第十四條 水行政、城管執法、海事等有關單位及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庫區內保潔工作,按照以下規定履行職責: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保潔監控系統建設,督促指導庫區內的垃圾清理;
(二)城管執法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集中處理,負責庫區內環境衛生設施的組織建設、維護和管理;
(三)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監督檢查庫區水域內航行船舶的垃圾收集轉運;
(四)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履行庫區內保潔工作屬地管理職責,按照《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有關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規定,劃定保潔範圍,確定保潔單位,明確責任要求。
漂浮物和污染水環境的水葫蘆等水生植物日常打撈清理工作,按照《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庫區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防洪方案並實行防洪系統的聯合調度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樞紐工程管理機構制定洪水調度方案。
第十六條 庫區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省確定的水質目標。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規定及時修訂《長沙市水功能區劃》。港子河、官橋河、南託港等未劃定水功能區的河流或者撇洪渠,匯入庫區的水質應當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Ⅳ類以上標準。
第十七條 庫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海事、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制定庫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庫區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運安全和水生態安全監測預警體系。
第十八條 在庫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禁止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的規定,禁止擅自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其他建築設施;禁止任意侵佔、砍伐或者破壞護堤護岸林木;
(四)依據《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禁止擅自從事河道採砂活動;
(五)依據《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禁止從事食品加工等污染水體的活動;禁止從事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
(六)依據《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禁止種植農作物;禁止經營性餐飲;禁止放牧、養殖;禁止採礦;禁止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岸線區域外裝卸砂石;
(七)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爲。
第十九條 在庫區水域內除應當遵守第十八條的規定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定排污口;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禁止從事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爲;
(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禁止侵佔、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
(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禁止船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佈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之外停泊;
(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禁止未取得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其他適航證書的船舶航行和作業;禁止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港口管理機構同意的船舶裝卸、過駁危險貨物或者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
(六)依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禁止水路運輸經營者在依法取得許可經營範圍之外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禁止超載或者使用貨船載運旅客;禁止水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七)依據《湘江長沙段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禁止在一級水源保護區內裝載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質的船舶停靠和裝卸;
(八)依據《長沙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禁止破壞、擅自挪動水功能區標誌;
(九)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爲。
第二十條 相關單位和區(縣)人民政府,未嚴格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職責,由庫區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庫區管理委員會可以進行通報。
第二十一條 相關單位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庫區內的橋樑碼頭、洲灘利用、管線穿堤、臨河建築、水上旅遊、遊船准入、水上運動、躉船停泊等重大事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庫區管理委員會的;
(二)未按照本單位(地區)職責開展庫區內監督管理工作,發現違法行爲不予查處的;
(三)發現本單位無權查處的違法行爲應當及時移送有查處權的管理單位而不及時移送的;
(四)不參加庫區內聯合行政執法或者在聯合執法過程中不配合的;
(五)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單位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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