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部關於《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憑證印製使用暫行辦法》的命令
糧食部關於《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憑證印製使用暫行辦法》的命令
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憑證印製使用暫行辦法,已由本部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現予以發佈,希貫徹執行。
頒佈單位:糧食部(已變更)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55-09-05
實施時間:1955-09-0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根據市鎮糧食定量供應暫行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鎮糧食供應憑證的種類和使用範圍規定如下:
一、 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是市鎮居民(指非農業人口,下同)購糧時使用的憑證,只限在指定的糧店使用;
二、 工商行業用糧供應證,是以糧食作爲原料或輔助材料的工業、手工業、釀造業、熟食業、複製業、糕點業、副食品業等業戶購糧時使用的憑證,只限在指定的糧店使用;三、 市鎮飼料供應證,是飼養牲畜和其他動物的飼養戶在購買飼料時使用的憑證,只限在指定的糧店使用;
四、 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轉移證,是市鎮居民遷居時轉移糧食供應關係的憑證;
五、 全國通用糧票,是城鄉居民外出至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時,購買糧食或糧食製成品的憑證,在全國市鎮和農村通用;
六、 地方糧票,是城鄉居民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區域內購買糧食或糧食製成品的憑證;
七、 地方料票,是市鎮牲畜和其他動物外出和外運時,飼養戶購買飼料使用的憑證,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區域內通用。
地方糧票及地方料票須在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區相互通用時,可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協商,規定使用和結算辦法。
第三條 全國通用糧票的票面額分爲四市兩(四分之一市斤)、 半市斤、 一市斤、三市斤、五市斤五種。
地方糧票、地方料票的票面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全國通用糧票、地方糧票的票面額都以成品糧爲單位;地方料票的票面額以原糧爲單位。
第四條 市鎮糧食供應憑證的印發職責規定如下:
一、 全國通用糧票由糧食部統一印發;
二、 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工商行業用糧供應證、市鎮飼料供應證、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轉移證、地方糧票、地方料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廳、局印發。
第五條 全國通用糧票的使用期限和收回、換領、繳銷手續,由糧食部規定;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工商行業用糧供應證、市鎮飼料供應證、地方糧票、地方料票的使用期限和收回、換領、繳銷手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廳、局規定。
第六條 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工商行業用糧供應證、市鎮飼料供應證都酌收工本費。工本費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廳、局規定。
第七條 市鎮居民糧食供應證、工商行業用糧供應證、市鎮飼料供應證一律不許轉讓;如有遺失,須報由原發證機關審查屬實後,方予補發。
第八條 全國通用糧票、地方糧票、地方料票一律禁止買賣;如有遺失,不再補發。
第九條 市鎮糧食供應憑證,禁止私自塗改、僞造。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廳、局得根據本辦法擬定實施細則,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准施行,並報糧食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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