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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執法監察規則

稅收執法監察規則

稅收執法監察規則

稅收執法監察規則是爲了規範稅收執法督察工作,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證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稅收政策的貫徹實施而制定的。

2013年1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透過,2013年2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9號公佈,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最新稅收執法監察規則全文包括總則、執法督察的組織管理、執法督察的內容和刑事、執法督察實施程序、責任追究及獎懲、附則共六章五十五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稅收執法督察工作,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證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稅收政策的貫徹實施,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防範和化解稅收執法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開展稅收執法督察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稅收執法督察(以下簡稱執法督察),是指縣以上(含縣)各級稅務機關對本級稅務機關內設機構、直屬機構、派出機構或者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執法行爲實施檢查和處理的行政監督。
第四條 執法督察應當服從和服務於稅收中心工作,堅持依法督察,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第五條 被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和配合執法督察。

第二章 執法督察的組織管理

第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督察內審部門或者承擔稅收執法監督檢查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督察內審部門),代表本級稅務機關組織開展執法督察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據上級稅務機關執法督察工作制度和計劃,制定本級稅務機關執法督察工作制度和計劃;
(二)組織實施執法督察,向本級稅務機關提交稅收執法督察報告,並製作《稅收執法督察處理決定書》、《稅收執法督察處理意見書》或者《稅收執法督察結論書》;
(三)組織實施稅務系統稅收執法責任制工作,牽頭推行稅收執法責任制考覈資訊系統,實施執法疑點資訊分析監控;
(四)督辦執法督察所發現問題的整改和責任追究;
(五)配合外部監督部門對稅務機關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六)向本級和上級稅務機關報告執法督察工作情況;
(七)通報執法督察工作情況和執法督察結果;
(八)指導、監督和考覈下級稅務機關執法督察工作;
(九)其他相關工作。
第七條 執法督察實行統籌規劃,歸口管理。督察內審部門負責執法督察工作的具體組織、協調和落實。稅務機關內部相關部門應當樹立全局觀念,積極參與、支援和配合執法督察工作。
各級稅務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執法督察與其他具有監督性質的工作協同開展。
第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統一安排專門的執法督察工作經費,根據年度執法督察工作計劃和具體執法督察工作的開展情況,做好經費預算,並保障經費的正確合理使用。
第九條 上級稅務機關對執法督察事項可以直接進行督察,也可以授權或者指定下級稅務機關進行督察。
第十條 上級稅務機關認爲下級稅務機關作出的執法督察結論不適當的,可以責成下級稅務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十一條 各級稅務機關可以採取複查、抽查等方式,對執法督察人員在執法督察工作中履行職責、遵守紀律、廉潔自律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收執法督察人才庫,爲執法督察儲備人才。根據執法督察工作需要,確定執法督察人才庫人員基數,實行動態管理,定期組織業務培訓。下級稅務機關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執法督察人才庫輸送人才。
第十三條 執法督察可以由督察內審部門人員獨立完成,也可以抽調本級和下級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實施,優先抽調執法督察人才庫成員參加。相關單位和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執法督察的內容和形式

第十四條 執法督察的內容包括:
(一)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執行情況;
(二)國務院和上級稅務機關有關稅收工作重要決策、部署的貫徹落實情況;
(三)稅務機關制定或者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涉稅檔案,以及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制定的涉稅檔案的合法性;
(四)外部監督部門依法查處或者督查、督辦的稅收執法事項;
(五)上級機關交辦、有關部門轉辦的稅收執法事項;
(六)執法督察所發現問題的整改和責任追究情況;
(七)其他需要實施執法督察的稅收執法事項。
第十五條 執法督察可以透過全面執法督察、重點執法督察、專項執法督察和專案執法督察等形式開展。
第十六條 全面執法督察是指稅務機關對本級和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執法行爲進行的廣泛、系統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重點執法督察是指稅務機關對本級和下級稅務機關某些重點方面、重點環節、重點行業的稅收執法行爲所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專項執法督察是指稅務機關對本級和下級稅務機關某項特定內容涉及到的稅收執法行爲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專案執法督察是指稅務機關對上級機關交辦、有關部門轉辦的特定稅收執法事項,以及透過信訪、舉報、媒體等途徑反映的重大稅收執法問題所涉及到的本級和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執法行爲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積極運用資訊化手段,對與稅收執法活動有關的各類資訊系統執法數據進行分析、篩選、監控和提示,爲各種形式的執法督察提供線索。

第四章 執法督察實施程序

第二十一條 執法督察工作要有計劃、有組織、有步驟地開展,主要包括準備、實施、處理、整改、總結等階段,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進行復查。
第二十二條 督察內審部門應當科學、合理制定年度執法督察工作計劃,報本級稅務機關批准後統一部署實施。
未納入年度執法督察工作計劃的專案執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況下需要啓動的執法督察,應當在實施前報本級稅務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實施執法督察前,督察內審部門應當根據執法督察的對象和內容,制定包括組織領導、工作要求和執法督察的時限、重點、方法、步驟等內容的執法督察方案。
第二十四條 實施執法督察的稅務機關應當成立執法督察組,負責具體實施執法督察。執法督察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實行組長負責制。
執法督察組組長應當對執法督察的總體質量負責。當執法督察組組長對被督察單位有關稅收執法事項的意見與其他組員的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在稅收執法督察報告中進行說明。
第二十五條 實施執法督察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執法督察的對象和內容對執法督察組人員進行查前培訓,保證執法督察效率和質量。
第二十六條 實施執法督察,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向被督察單位下發稅收執法督察通知,告知執法督察的時間、內容、方式,需要準備的資料,配合工作的要求等。被督察單位應當將稅收執法督察通知在本單位範圍內予以公佈。
專案執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況下,可以不予提前通知和公佈。
第二十七條 執法督察可以採取下列工作方式:
(一)聽取被督察單位稅收執法情況彙報;
(二)調閱被督察單位收發文簿、會議紀要、涉稅檔案、稅收執法卷宗和文書,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查閱、調取與稅收執法活動有關的各類資訊系統電子文檔和數據;
(四)與被督察單位有關人員談話,瞭解有關情況;
(五)特殊情況下需要到相關納稅人和有關單位瞭解情況或者取證時,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進行,並商請主管稅務機關予以配合;
(六)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 執法督察中,被督察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以及與稅收執法活動有關的各類資訊系統所有數據查詢權限。被督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所提供的稅收執法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實施執法督察應當製作《稅收執法督察工作底稿》。
發現稅收執法行爲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收集相關證據材料,在工作底稿上寫明行爲的內容、時間、情節、證據的名稱和出處,以及違法、違規的檔案依據等,由被督察單位蓋章或者由有關人員簽字。拒不蓋章或者拒不簽字的,應當說明理由,記錄在案。
收集證據材料時無法取得原件的,應當透過複印、照相、攝像、掃描、錄音等手段提取或者複製有關資料,由原件儲存單位或者個人在複製件上註明“與原件覈對無誤,原件存於我處”,並由有關人員簽字。原件由單位儲存的,還應當由該單位蓋章。
第三十條 執法督察組實施執法督察後,應當及時將發現的問題彙總,並向被督察單位反饋情況。
被督察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對反饋的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並提供陳述申辯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一條 執法督察組實施執法督察後,應當起草稅收執法督察報告,內容包括:
(一)執法督察的時間、內容、方法、步驟;
(二)被督察單位稅收執法的基本情況;
(三)執法督察發現的具體問題,認定被督察單位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基本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對發現問題的擬處理意見;
(五)加強稅收執法監督管理的建議;
(六)執法督察組認爲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執法督察組實施執法督察後,應當將稅收執法督察報告、工作底稿、證據材料、陳述申辯資料以及與執法督察情況有關的其他資料進行整理,提交督察內審部門。
第三十三條 督察內審部門收到稅收執法督察報告和其他證據材料後,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審理:
(一)執法督察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二)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資料是否齊全;
(三)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和有關政策等是否正確;
(四)對被督察單位的評價是否準確,擬定的意見、建議等是否適當。
第三十四條 督察內審部門在審理中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資料不全的,應當通知執法督察組對證據予以補正,也可以重新組織人員進行覈實、檢查。
第三十五條 督察內審部門在審理中對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稅收政策有疑義的問題,以及涉嫌違規的涉稅檔案,應當書面徵求本級稅務機關法規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意見,也可以提交本級稅務機關集體研究,並做好會議記錄;本級稅務機關無法或者無權確定的,應當請示上級稅務機關或者請有權機關解釋或者確定。
第三十六條 督察內審部門根據審理結果修訂稅收執法督察報告,送被督察單位徵求意見。被督察單位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反饋意見。在限期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督察內審部門應當對被督察單位提出的意見進行研究,對稅收執法督察報告作必要修訂,連同被督察單位的書面反饋意見一併報送本級稅務機關審定。
第三十七條 督察內審部門根據本級稅務機關審定的稅收執法督察報告製作《稅收執法督察處理決定書》、《稅收執法督察處理意見書》或者《稅收執法督察結論書》,經本級稅務機關審批後下達被督察單位。
《稅收執法督察處理決定書》適用於對被督察單位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稅收政策的行爲進行處理。
《稅收執法督察處理意見書》適用於對被督察單位提出自行糾正的事項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稅收執法督察結論書》適用於對未發現違法、違規問題的被督察單位作出評價。
受本級稅務機關委託,執法督察組組長可以就執法督察結果與被督察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進行談話。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上級稅收規範性檔案的涉稅檔案,按下列原則作出執法督察決定:
(一)對下級稅務機關制定,或者下級稅務機關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責令停止執行,並予以糾正;
(二)對本級稅務機關制定的,應當停止執行並提出修改建議;
(三)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制定的,同級稅務機關應當停止執行,向發文單位提出修改建議,並報告上級稅務機關。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對其他不符合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上級稅收規範性檔案的稅收執法行爲,按下列原則作出執法督察處理決定:
(一)執法主體資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銷;
(二)未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限期履行法定職責;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銷,並可以責令重新作出執法行爲;
(四)未正確適用法律依據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並可以責令重新作出執法行爲;
(五)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並可以責令重新作出執法行爲;
(六)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予以撤銷;
(七)其他不符合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上級稅收規範性檔案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並可以責令重新作出執法行爲。
第四十條 被督察單位收到《稅收執法督察處理決定書》和《稅收執法督察處理意見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執行,並以書面形式向實施執法督察的稅務機關報告下列執行結果:
(一)對違法、違規涉稅檔案的清理情況和清理結果;
(二)對違法、違規的稅收執法行爲予以變更、撤銷和重新作出執法行爲的情況;
(三)對有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情況;
(四)要求報送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第四十一條 被督察單位對執法督察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實施執法督察的稅務機關提出複覈申請。實施執法督察的稅務機關應當進行復核,並作出答覆。
第四十二條 實施執法督察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本單位範圍內對執法督察結果和執法督察工作情況予以通報。
執法督察事項應當保密的,可以不予通報。
第四十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執法督察結果報告制度。
督察內審部門應當對執法督察所發現的問題進行歸納和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強管理等工作建議,向本級稅務機關專題報告,並作爲有關業務部門的工作參考。
發現稅收政策或者稅收徵管制度存在問題的,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四十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每年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上級稅務機關報送年度執法督察工作總結和報表等相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 督察內審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執法督察工作資料的立卷和歸檔工作。
執法督察檔案應當做到資料齊全、分類清楚,便於質證和查閱。

第五章 責任追究及獎懲

第四十六條 執法督察中發現稅收執法行爲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管理權限,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責任追究。
第四十七條 執法督察中發現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爲,實施執法督察的稅務機關應當責令主管稅務機關調查處理;情節嚴重的,移交稽查部門處理。
第四十八條 執法督察中,被督察單位不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查詢權限,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阻撓執法督察的,由實施執法督察的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責任追究。
第四十九條 被督察單位未按照《稅收執法督察處理決定書》和《稅收執法督察處理意見書》的要求執行,由實施執法督察的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予以責任追究。
第五十條 執法督察結果及其整改落實情況應當作爲各級稅務機關考覈的重要內容。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執法規範、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並予以通報,同時將其先進經驗進行推廣。存在重大執法問題的單位、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不得參加先進評選。
第五十一條 對執法督察人員在執法督察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違反廉政建設有關規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在執法督察工作中業績突出的執法督察人員,各級稅務機關應當給予表揚和獎勵,並將其業績作爲在優秀公務員等先進評選活動中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相關文書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依據本規則,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執法檢查規則〉的通知》(國稅發[2004]1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