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房子給了孩子,過戶費誰承擔?
方強與李玲曾是一對恩愛夫妻,然而在李玲連續生下三個女兒後,方強開始變的性格暴躁,夫妻間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甚至拳腳相加。最終,雙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離婚協議,未成年的小女兒方悅由李玲撫養,並約定將登記在方強名下的一套樓房、車庫及附屬設施歸方悅所有,由李玲居住使用,非經方強同意李玲不得處置該房產。
然而,方強卻遲遲未按約定騰房,也不配合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李玲不得已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作出執行裁定,要求將涉案樓房、車庫及附屬設施權屬變更登記至方悅名下。但由於方悅系未成年人,李玲作爲其監護人代爲辦理房產過戶手續,並支付契稅、印花稅等共計5.8萬餘元。
法院經審理後,判決被告承擔一半的過戶費。
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李玲因房產過戶爲女兒方悅支出的過戶費用,即是超出一般生活費、教育費支出的一筆額外費用,該筆費用雖未在方強、李玲的離婚協議中明確予以約定,但因係爲維護方悅的合法權益產生的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父親方強亦應予以承擔。李玲作爲方悅的監護人,可以以方悅的名義向方強主張。
我國對不動產的管理以登記爲公示原則,所以,離婚調解書並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即雖然方強和李玲在離婚時約定房產歸方悅所有,但在將房產變更登記到方悅名下前,不產生足以使任何第三人能夠了解物權變動情況的公示效果。換言之,如果方強在此期間將該房產轉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爲善意取得,方悅將因此喪失對房產的所有權。夫妻離婚時約定房產歸子女所有的,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可以請求將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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