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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隱瞞性功能障礙是否滿足撤銷婚姻的條件?


一方婚前隱瞞性功能障礙是否滿足撤銷婚姻的條件?

王先生與曾女士202011月經相親認識,後雙方建立戀愛關係,2021316日登記結婚202188日辦婚禮。曾女士本一心歡喜步入婚姻,沒想到從相識到婚後王先生都拒絕同房,曾女士剛開始以爲是男方做事傳統,爲人正派,然而在雙方婚後,甚至新婚之夜王先生都拒絕發生夫妻生活。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曾女士的多次要求下,王先生勉強同意,然而在雙方發生關係時,曾女士才發現王先生有性功能障礙,生育功能障礙,無法進行正常的夫妻生活王先生婚前對此事一直保持隱瞞的態度以及事實帶來的落差使得曾女士精神極度痛苦。經過反覆的思考權衡曾女士最終決定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其與王先生的婚姻透過法律途徑解決該難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那麼在本案中一方性功能障礙是否屬於“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能否滿足撤銷婚姻的條件曾女士又爲何不直接與王先生前往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而是選擇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婚姻撤銷婚姻與離婚有什麼本質性的區別嗎

首先撤銷婚姻意味着法律上從未有過婚姻關係按照我國法律相關規定,離婚是指夫妻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行爲;撤銷婚姻,是指司法機關經過一定司法程序後,認定之前的婚姻關係就自始至終都無效。撤銷婚姻相當於在法律上認爲從未有過婚姻關係;離婚是指從協議離婚,或者訴訟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的那一刻起解除婚姻關係,之前的婚姻關係仍然是合法有效存在的。”兩者的根本不同在於,前一段關係是否能夠算作法律承認的婚姻關係。

其次關於一方性功能障礙是否屬於“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這個問題對於重大疾病的範圍民法典並未作出明確列舉但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衛生部印發的《婚前保健工作規範》等材料中可以看到一些法律對於影響婚姻的疾病的規制

《婚前保健工作規範(修訂)》中規定“2、婚前醫學檢查的主要疾病:(1)嚴重遺傳性疾病: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疾病。(2)指定傳染病:《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醫學上認爲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3)有關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4)其他與婚育有關的疾病,如重要臟器疾病和生殖系統疾病等。”《母嬰保健法》第九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雖然不適宜結婚的重大疾病主要針對遺傳性疾病傳染病和精神疾病但對與婚育有着密切聯繫的生殖系統疾病也在婚前醫學檢查的主要疾病之列

再從法理的角度來看,對於該問題的考量也需要結合疾病的病情程度以及對生活可能造成的影響程度來進行綜合衡量,即疾病是否足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決定結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對雙方婚後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從近現代以來大衆對於性的認識程度性生活作爲人類正常的生理需求是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維繫感情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否具備正常的性能力,往往是當事人考慮是否締結婚姻的重要判斷標準之一,因此筆者認爲性功能障礙應當屬於民法典所規定的婚前應當如實告知的重大疾病迴歸本案中曾女士有權請求法院撤銷其與王先生的婚姻雙方婚姻關係自始沒有法律效力